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32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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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04(二)02小新」之人(無證據足認其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丙○○擔任領取被害人贓款車手,並由TG暱稱「04(二)02小新」之人或由其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有TG暱稱「04(二)02小新」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誘使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羅豐官方客服」,佯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名義向乙○○佯稱可投資被套牢股票以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指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投資為由,要求乙○○提領現金80萬元交付,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內面交取款,丙○○依「04(二)02小新」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取款,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取信乙○○,且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由乙○○簽名以行使,乙○○將現金8萬元(業經乙○○領回)及假鈔4疊交付丙○○,隨即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4、123至127、131至136、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畫面截圖7張、扣案物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APP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25、33至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羅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被套牢股票以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且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況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以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2.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使之收據,羅豐公司之印文及江瑞翔之署名均係伊拿到時就有,伊有拿給告訴人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123至124、126頁),堪認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印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江瑞翔」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羅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羅豐公司、江瑞翔名義之私文書。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TG暱稱「04(二)02小新」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案應論以未遂犯,業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且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33、120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供稱係受TG暱稱「04(二)02小新」之人指示前往收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132至133頁),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TG暱稱「04(二)02小新」之人使用各種LINE暱稱即「羅豐官方客服」、「怪博士」、「趙詩涵」所為而僅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TG暱稱「04(二)02小新」之人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3、12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1.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TG暱稱「04(二)02小新」之人之指示而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9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4頁),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物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122至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各1枚,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業經告訴人領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135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TG暱稱「04(二)02小新」之人所指揮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三、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及TG暱稱「04(二)02小新」之人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本院無從認定具有「第三人以上成員」,理由業如前述,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TG暱稱「04(二)02小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宇、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蓋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江瑞翔」署名各1枚之112年8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江瑞翔」之識別證1張 3 廠牌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4 新臺幣8萬元 5 假鈔4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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