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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宇軒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000年0月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而於同日」後補充「18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就告訴人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金訴字第437號、第638號刑事判決在案等節,然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月間,與上開本院另案所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係000年0月間,已相隔10月,且該案係被告受他人招募加入綽號「阿睿」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本案係被告自承認識同案共犯林鑫甫約2至3年,知悉少年蘇○安為集團成員,且尚媒介少年俞○廷加入綽號「北海道」、「小偉」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6頁),前後參與之組織成員不同,且本案參與成員顯然為被告原先所認識之人,故前後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從而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安、李富群、俞○廷、余○廷、林鑫甫、謝○凱、「北海道」、「小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同案被告謝○凱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不法款項後轉交俞○廷、被告、林鑫甫等人,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告訴人丁○○、甲○○部分,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僅監視領款,行為應僅論以1罪等語,然被告先開車搭載俞○廷前往拿取告訴人丁○○之提款卡,再收取謝○凱提領之詐欺款項,前後2次不同行為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所辯亦非可採。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而非屬成年人(雖自112年1月1日起將因民法第12條修正,18歲為成年,惟不溯及既往),爰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於辯護人以被告為原住民,行為時年僅19歲,身處單親家庭,犯後如實交代案情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自承認識同案共犯林鑫甫,知悉少年蘇○安為集團成員,且尚媒介少年俞○廷加入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實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況且被告實際收取詐騙金額已逾15萬元,並領有報酬,其與蘇○安、李富群、俞○廷、余○廷、林鑫甫、謝○凱等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及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為均在000年0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7萬元之報酬(見少連偵卷第21頁),其於審理中雖改稱報酬被曾浩哲拿走云云,然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亦與卷內曾浩哲警詢供述不符(見少連偵卷第112頁),故其審理中翻異其詞,應不可採。
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時為少年之蘇○安(民國00年0月出生)、李富群(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為「北海道」、「小偉」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仍於不詳時間開始參與該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曾浩哲(已為另案不起訴處分)認識俞○廷,並媒介俞○廷(00年0月出生)加入李富群、蘇○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手之角色,嗣由蘇○安招募其友人余○廷(00年0月出生)擔任取簿手,而於111年4月26日12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內有丁○○遭詐騙而寄出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竹林山觀音寺廁所內,由乙○○及林鑫甫(另行通緝)開車搭載俞○廷,前往該廁所內拿取丁○○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置放在指定之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予車手謝○凱(00年0月出生)。
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1年4月26日撥打電話予甲○○,施以訂單錯誤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35分、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嗣由謝○凱自111年4月26日17時35分起,至同日20時許,依指示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附近,持其在前開廁所內所拿取之本案郵局、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三峽區國立臺北大學附近麥當勞廁所,由俞○廷前往拿取,俞○廷再依指示將拿取之款項全數交予乙○○、林鑫甫,由乙○○分得贓款7萬元,餘則由林鑫甫處置,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丁○○察覺上開銀行帳戶內有款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已認識蘇○安10年,確有媒介俞○廷為蘇○安擔任2線車手,並有於上開時、地與林鑫甫共同搭載俞○廷取得告訴人丁○○之本案郵局、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待俞○廷放置在上游指定之地點,並收取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俞○廷有在其車上交付全數贓款約十多萬元,其並從中取得7萬元等事實。
2 少年蘇○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其與李富群共同持用TELEGRAM暱稱「維大力」之帳號,其並有指示余○廷前往領取告訴人丁○○所寄出含有本案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車手謝○凱提領時其在一旁監控,謝○凱領完錢本應交與俞○廷,俞○廷再交與指定之人,然俞○廷旋即逃逸等事實。
3 另案被告李富群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有將TELEGRAM暱稱「維大力」之帳號交給蘇○安使用,蘇○安有指示領取告訴人丁○○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轉交給車手提領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本案詐欺款項遭被告、林鑫甫攔截之事實。
4 少年余○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其係依蘇○安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少年俞○廷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供述 供稱其係依「維大力」指示前往竹林山觀音寺廁所內拿取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其上了被告、林鑫甫的車後,即被告知要乖乖聽話,其接著被載去三峽將提款卡交予謝○凱,其有收取謝○凱領得之款項,有一大疊的錢,其沒仔細算,於111年4月26日晚間,蘇○安等人有前往其住處索討詐騙款項等事實。
6 少年謝○凱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供稱於111年4月26日依「維大力」帳號之指示行動,當日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俞○廷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曾浩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將俞○廷介紹給被告,係被告聯絡俞○廷於案發當天上被告的車,被告原允諾會給其報酬2至3萬元,但最後錢被被告中途截走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遭詐騙寄出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年謝○凱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畫面 告訴人甲○○遭詐騙匯入款 項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由謝○凱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TELEGRAM帳號「維大力」與俞○廷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經過。
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有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林鑫甫、李富群、少年俞○廷、謝○凱、蘇○安、余○廷及「北海道」、「小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承已認識蘇○安10年,顯知悉蘇○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與少年蘇○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帳戶 金額 1 111年4月26日18時38分 本案郵局銀行帳戶 2萬元 2 111年4月26日18時43分 2萬元 2萬元 3 111年4月26日19時33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元 4 111年4月26日19時34分 1萬元 5 111年4月26日19時39分 2萬元 6 111年4月26日19時40分 2萬元 7 111年4月26日19時41分 2萬元 8 111年4月26日19時42分 1000元 9 111年4月26日20時0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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