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3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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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琮宸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63、59850、64270號)及3度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67987、67999、69592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6672號;
③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琮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琮宸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依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理專」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提供予「陳理專」使用,並依指示將指定帳戶(帳戶詳卷)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陳理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淑女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美綢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風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孟慶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吳昭孟、林沛玲、張秀鈴、林文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金琮宸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理專」使用,及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資訊,對方表示有專人帶領投資,且群組內感覺很多人都跟著賺錢,我才會相信對方,依照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有關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是為了要投資而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發現有異以後有報警,顯見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依「陳理專」之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理專」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事故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5頁,偵卷八第7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7至119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

2、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曾在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2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持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均應有所認識。

惟被告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虛擬貨幣投資資訊,即加入對方的LINE,他的LINE暱稱為「陳理專」,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也不知道他在什麼機構上班,我沒有跟他要名片;

因為群組上好像很多人跟著「陳理專」一起投資都有賺到錢,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

我不了解「陳理專」要怎麼投資,只是聽信於他,就把所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等資訊均不清楚,僅為增加收入,即聽信「陳理專」片面之詞,草率將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

另觀以被告與「陳理專」(因「陳理專」已封鎖被告,截圖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理專」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即表示「真的會保密嗎?」「拍勢我是第一次做這個」,「有點害怕」,「真的會保護好吧?」等語(偵卷一第79、8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我這樣講是怕交出帳戶資料,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途,但是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想多賺一點錢,還是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以,被告當時顯已察覺對方所宣稱之投資方式,係異於一般投資之正常流程,且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與該投資之合法性顯有可疑,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理專」,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顯已有所認知。

惟被告竟未再進一步查證「陳理專」所聲稱之投資虛擬貨幣等節是否屬實、是否果真有教導其操作虛擬貨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蹤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復未釐清提供帳戶資料與投資虛擬貨幣間之關聯性,即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輕率將屬人性極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投資獲利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3、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轉帳需求,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匯入款項,匯入之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轉帳、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取出,達成其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4、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被告案發後有去報警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8日曾至警局報案一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55頁),堪認屬實,然觀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7至8頁,偵卷三第57頁),被害人、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完畢,是被告事後之報案對於防止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況觀以被告與「陳理專」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05頁),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已知悉帳戶內陸續有多筆轉帳紀錄,且其自112年4月24日即無法聯繫上「陳理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24日聯絡不上「陳理專」,對方於112年4月27日就離開聊天室等語(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卻遲至112年5月8日始報警,益徵被告因認本案帳戶餘額不多,自覺縱使對方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且為取得其可能因投資獲得之金錢,縱使已聯繫不上對方,仍未立刻報警,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迄今僅與1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能完整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機車行當學徒、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供稱:我後來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卷一第68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陳旭華、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雅雯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婉琳」、「盈家客服」向蕭雅雯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2 李俊儀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向李俊儀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3 吳昭孟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華隆-黃經理」向吳昭孟佯稱:可在「盈家」、「華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昭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4 陳劉環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怡君」、「盈家客服」向陳劉環佯稱:可協助陳劉環下單買賣AI股票及申購股票云云,致陳劉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 40萬元 5 林沛玲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品瑤-阿魯米服」、「盈家客服」、「煥」向林沛玲佯稱:無須自己關注股票,可使用AI協助林沛玲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6 盧銘麟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向盧銘麟佯稱:可有投資老師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盧銘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7 羅娥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美鈴」、「盈家客服」向羅娥佯稱:可提供個股資訊供羅娥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 20萬元 8 張秀鈴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鈴」、「盈家客服」向張秀鈴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讓張秀鈴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8萬5,000元 9 林文演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小燕子」、「盈家客服」向林文演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讓林文演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文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10萬元 10 劉國謙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莉」、「林雯婷」向劉國謙佯稱:可在「威旺」、「和鑫」網站認購股票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萬元 11 梁梅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3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向梁梅華佯稱:可在「和鑫」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 20萬元 12 廖淑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廖淑女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淑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 20萬元 13 李美綢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Caroline」、「盈家客服」向李美綢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美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 20萬元 14 林風池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風池佯稱:可在「六和」、「威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風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下午2時12分許 5萬元 15 孟慶蘭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予菲」向孟慶蘭佯稱:股票中獎,兌獎前需先匯款相關費用,日後會在匯還予孟慶蘭云云,致孟慶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蕭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5至16頁) 蕭雅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六第19至27、45至6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0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卷八第42、52、104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2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3、53、107至110、116至13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陳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4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4、54、142、150至152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6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沛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5、55、154至157、164至170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被害人盧銘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2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6、56、174、177至179頁反面)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被害人羅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4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7至48、57、181至183、186至19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6至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偵卷八第49、58、193頁反面、195至223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8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0、59、227頁反面至22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5至31頁) 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四第33至3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梁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詐欺投資網站翻拍照片、梁梅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5至27、30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1至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9至20、23、37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至1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9、37至38、41至4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林風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9至30頁)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3、39、4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孟慶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4至5頁反面) 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0、19、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3163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59850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64270號卷 偵卷三 5 112年度偵字第67987號卷 偵卷四 6 112年度偵字第67999號卷 偵卷五 7 112年度偵字第69592號卷 偵卷六 8 112年度偵字第76672號卷 偵卷七 9 113年度偵字第533號卷 偵卷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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