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高雄市政警察局」,應更正為
-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6行「致其等均
- ㈢、證據部分補充: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如附件二移送併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 ㈤、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為被告坦認在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四、退併辦部分:
- ㈠、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92號
- ㈡、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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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巷佩君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9、59638、608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721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巷佩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高雄市政警察局」,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6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其陷於錯誤」。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證人即被告巷佩君之友人柯伊綸於警詢之證述。
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民國112年8月11日彰林口字第1120811025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登入IP紀錄及簡訊OTP門號資料1份。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嚴仁厚】1份。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⒍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3月27日彰林口字第11203240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1份。
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郭泰榮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如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各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告訴人徐昭文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未彌補,行為殊不足取;
且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素行尚可;
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昭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考,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情形、有領取托育人員之技術士證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1紙(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附卷為憑,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造成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各該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且被告僅與告訴人徐昭文達成調解,惟以分期給付方式作為賠償條件,而尚未履行完畢,復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並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時,雖有扣得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在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前開資料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⒈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各該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各該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各該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92號)詳如附件三(含附表)所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4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13年6月4日新北檢貞盛113偵24292字第1139070835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89號
第59638號
第60893號
被 告 巷佩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巷佩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房間內,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瞿顯驊訴由高雄市政警察局鼓山分局、徐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巷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上開時、地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友人柯伊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上開時、地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瞿顯驊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瞿顯驊遭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徐昭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昭文遭詐欺之事實。
6 被害人嚴仁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嚴仁厚遭詐欺之事實。
7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因找工作被關押在汽車旅館而非自願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惟查,被告與證人柯伊綸在LINE上發現工作求職廣告,對方向其等稱先去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完成後再至愛莉亞汽車旅館住5天,提供帳戶及密碼供對方使用,結束後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柯伊倫於另案警詢供陳甚明,有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對此不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等,僅單純提供帳戶5天即可獲利12萬元之工作,顯不符常情,被告竟仍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向銀行行員謊稱約定轉帳帳戶係貨款使用,則其主觀上是否全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
又被告自陳遭關押在汽車旅館期間,曾由詐欺集團成員帶同至銀行更改約定轉帳帳號,然被告在銀行並未呼救或請行員報警,亦與常情有違,其辯稱遭關押而被迫提供帳戶云云,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瞿顯驊(告訴人) 112年2月初,假電商平台儲值 112年2月23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3689號) 2 徐昭文(告訴人) 111年12月,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0時22分許 45萬8,860元 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9638號) 3 嚴仁厚(被害人) 111年12月底,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0893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21號
被 告 巷佩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0
居新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第2567號(快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巷佩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房間內,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巷佩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泰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
(四)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因同一詐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89、59638、608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567號(快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泰榮(被害人) 於111年12月21日投過LINE聯繫郭泰榮,佯稱:得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10時9分許 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2號
被 告 巷佩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巷佩君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前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洪瑞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彰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乙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瑞源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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