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分別於「姊妹手作坊」、「翰毅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 (三)被告與「小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 (六)末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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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瀅潔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許書豪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分別於「姊妹手作坊」、「翰毅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及會計,經手上開公司日常營運事宜及金融帳戶。
詎其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姊妹手作坊」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資訊以LINE訊息方式,直接提供予「小黑」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之用。
「小黑」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後,旋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向甲○○佯稱加入「www.weekdefi.com」網站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情,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2日15時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乙○○再依「小黑」之指示,於同日15時12分許、15時1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次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匯出200萬元、87萬元至「翰毅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隨即於同日15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臨櫃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87萬元。
嗣乙○○取款得手後,於同日15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建福公園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小黑」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44頁),並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家姊妹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翰毅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14至31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據卷內事證,被告係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小黑」,就提款之相關事項亦僅有透過Line與「小黑」聯繫,並依照「小黑」之指示收取並交付款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嘉」之人是一開始跟我接觸的窗口,但後續實際交易都是跟「小黑」聯繫,我跟他們都只有透過LINE聯絡,不確定他們是不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至33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法條(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小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業如前述,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協助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裝潢然目前無固定收入、須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乙○○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
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由兩造另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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