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40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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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韋鋒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或五股區之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鄭崇志,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誘邀鄭崇志至「盛匯金控www.signgold.online」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鄭崇志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2日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謝明學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復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4分許,轉帳2萬10元至吳韋鋒之永豐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韋鋒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辦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辦理貸款才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經查:㈠上開永豐銀行戶名為「吳韋鋒」、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開立乙節,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33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吳韋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至9頁),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申辦上開永豐銀行之帳號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鄭崇志佯稱投資方式施以詐術,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轉帳2萬元至案外人謝明學所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再匯款2萬10元之金額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並旋再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據告訴人鄭崇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1至7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300號函暨檢附之「戶名謝明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33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吳韋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第95至99頁、第111頁、第317至336頁,偵卷二第71至72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於000 年0月間之某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時,時已26歲,且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經從事汽車美容、餐飲等工作,也曾經辦過車貸,其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貸款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在臉書(Facebook)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以LINE指示要幫伊進件,請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但沒有對保、也沒有面對面洽談,伊不認識對方,因為伊信用不好,對方告知伊可以強力過件等語(見偵卷二第51至52頁),然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自己是融資公司,有請業務跟伊簽約,業務有確認伊身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貸款」之過程中究竟有無簽約、對保已有出入,且被告自始未提出貸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所述是否真實,已有疑義。

況且被告既需款孔急而尋求貸款之機會,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並未經過對保,確認被告確實為借款人,行為顯與常理不符。

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

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陳其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工作、社會經驗,故其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足認被告應可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人互動過程、渠等所提供之貸款細節中,查悉該等人員乃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即洗錢)之人。

⒊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而本件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何以能確保詐欺告訴人鄭崇志匯款後,被告能不以其他方式中途攔截贓款?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所有之轉帳動作(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

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而凍結帳戶、中途提領,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通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下略)」;

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此類事實案例,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110 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4859、109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共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前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供永豐銀行提款卡、密碼,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該告訴人鄭崇志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再酌以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取得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匯集團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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