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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三「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秉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尼克」及「賣魚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呂秉宸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後,再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檔案,並將之列印後,旋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填寫「壹佰肆拾萬元」,再持附表編號二所示偽刻之「林文奇」之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又偽簽「林文奇」之署名,而完成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特種文書。
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某時起,陸續偽以「余雅君」等人之名義向許江維訛稱:「可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而成功騙取新臺幣(下同)200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犯行與呂秉宸相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又向許江維詐稱:「需要儲值續行投資」云云,經許江維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16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立言門市內面交12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呂秉宸後,呂秉宸即於112年12月21日16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址,由呂秉宸與許江維見面後,出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款收據與許江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林文奇」,經許江維交付115萬元(包含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5萬元,其餘均為假鈔100萬元)予呂秉宸後,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呂秉宸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江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呂秉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江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4、15至16頁),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索尼克」、「賣魚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至21、23、24、27至29、32至46、47至5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雖當場遭警方逮捕,然被告若成功收取本件款項後,即會放置在「索尼克」指定之處所,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業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基此,被告業已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而為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索尼克」、「賣魚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章,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述詳實,並坦承洗錢犯行,即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之車手,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因擔任取款車手遭警方逮捕後,竟又再次為本件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實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再度造成財產損失等情,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符合上開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游智瓊」印文各1枚、「林文奇」印文、署名各1枚、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印章4顆,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三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游智瓊」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游智瓊」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5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新臺幣15萬元 被告收受之贓款 二 印章四個 被告偽刻之印章 三 收款收據1張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游智瓊」印文各1枚、「林文奇」印文、署名各1枚 四 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五 高鐵車票卡根3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六 行動電話1支(黑色、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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