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42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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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33、4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耿民與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此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另案被告番柏丞(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名稱「太陽聯盟義陽會」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被告與本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指示另案被告陳禹丞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下稱控制據點)。

後另案被告即車商(收集、媒介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張育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於臉書社團 「大台北找工作打工兼職」刊登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兼職工作廣告,以招攬車主,另案被告林詩涵(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於111年12月28日21時許見聞此等廣告,遂立即與另案被告張育仁連繫,待另案被告林詩涵承諾該人提供金融帳戶後,雙方即於當日相約在臺北市某住處見面,嗣另案被告陳禹丞即來接林詩涵至控制據點;

另案被告曾凱瑋(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則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自不明管道得知出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報酬之訊息,亦與對方聯繫,另案被告曾凱瑋承諾對方提供金融帳戶後,雙方即相約112年1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超商見面,嗣另案被告黃郁翔即來接另案被告曾凱瑋至控制據點。

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分別於上開日期被帶至控制據點後,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則依被告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將另案被告林詩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曾凱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同時拿走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之手機、證件等物品,以達管控車主便利其他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工作。

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交付上開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番柏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扣現場、扣案物照片、義陽會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為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們因為證人番柏丞的關係,都有加入太陽聯盟義陽會,但我後來在111年底離開了,我沒有指示證人陳禹丞、黃郁翔去收本案的金融帳戶,這件案件跟我沒有關係,應該是因為我112年1月17日被刑事警察局抓,有講到他們,他們後來才反咬我說我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禹丞承租控制據點後,另案被告張育仁於臉書刊登招攬車主之廣告,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因此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分別由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接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至拘禁據點並收取本案A帳戶及本案B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另案被告陳禹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45765號卷第91至94頁、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91至92頁反面、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6至7頁反面)、另案被告黃郁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4862號卷第8至9頁反面、100至101頁)、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41至43、37至38頁反面、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5至116、142至143、173、153至154、195至197、208至210、259至260、128至130、244至247、236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除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查:1.另案被告陳禹丞於112年1月6日為警查獲後先否認犯行,且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

其係至同年2月1日時,遭警方詢問另案找人至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辦理設定約定帳號及開立50萬元額度之案件時,方稱另案係受被告指示,同時改口坦認本案犯行,並稱本案亦係遭被告指示而為,復於112年11月1日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我去接另案被告林詩涵,我和另案被告林詩涵拿了帳戶後,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4033號卷第33頁)。

然另案被告陳禹丞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另案被告張育仁帶另案被告林詩涵給我,跟我說另案被告林詩涵沒地方住要先借住我家,後來我才知道她是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後又改稱:是被告和另案被告番柏丞叫我去監控另案被告林詩涵,到了我家之後我沒有收取另案被告林詩涵的金融帳戶或手機,另案被告林詩涵的手機在她自己身上,金融帳戶是掉在我的沙發上,我撿起來放在櫃子上等語,經檢察官追問後,方又改稱:我有把另案被告林詩涵的金融帳戶用外送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至166頁)。

則另案被告陳禹丞就本案案發過程、係受誰指使等情,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2.另案被告黃郁翔於為警查獲時亦先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先前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係至112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遭詢問是否認識被告時,方稱:是被告找我去做這份工作等語(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8頁反面),後於偵訊中稱:當初是被告叫我們去控人,我收到指示的飛機暱稱確實是他,但我不記得他的飛機暱稱,可是飛機上叫我們去接人以及時間地點,真的是被告打的字等語(見偵字第34033號卷第13頁)。

然觀諸被告黃郁翔於偵訊中之指述,先稱不確定被告於通訊軟體飛機中之暱稱,然又認定本案係被告於該通訊軟體指示而為,前後有矛盾不清之處。

再於本院審理時,其又證稱:我之前筆錄有說是群組裡的人指示我去接另案被告曾凱瑋,群組都是用暱稱,我無法非常確定是誰,是暱稱土地公的人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1至172頁),於遭檢察官追問後,又改稱係被告告知要接另案被告曾凱瑋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頁)。

則另案被告黃郁翔自始未主動提及係遭被告指揮,而是於詢問者提及被告後,才改稱係受被告指示,且供述內容又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是否為真實亦有疑問。

3.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既有上開之瑕疵,實難盡信,且依公訴意旨,其等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既否認犯行,除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證述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供述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其他證據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番柏丞僅有於陳述另案找人頭至銀行開立帳戶時提及被告,於本案尋找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並監控車主行動之部分,則稱是自己指示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所為,而未證稱予被告有關;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林詩涵、曾凱瑋之供述及義陽會群組對話紀錄中則均未提及被告。

是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而補強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供述,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慧宸(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慧宸,向林慧宸佯稱:介紹一個外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慧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 5萬元 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涵中信帳戶) 1.林慧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2.林慧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3至114頁反面、116頁反面至1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9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 5萬元 2 張怡華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張怡華,向張怡華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介紹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張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張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44至247頁) 2.張怡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43、248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3 楊淑貴(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雪」、「張志賢」向楊淑貴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買低賣高,獲利頗豐云云,致楊淑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5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43分許) 1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楊淑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2.楊淑貴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36至142、144至1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54分許 (起訴書記載14時47分許) 2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4 陳美芳(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美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美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73頁正、反面) 2.陳美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71至172、174至194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 4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5 許根漢(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之小助手,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根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許根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2萬5,000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許根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反面) 2.許根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51至152、155至169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6 陳敬賢(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敬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敬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2分許 5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敬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反面) 2.陳敬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98至207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2年1月3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8時50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7 陳汶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陳汶楷,向陳汶楷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汶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汶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08頁反面至210頁) 2.陳汶楷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假冒投資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10頁反面至23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8 趙明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趙明德,向趙明德佯稱:加入股票(起訴書記載外匯投資)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趙明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趙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36頁正、反面) 2.趙明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34至235、237至24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起訴書記載13時19分許) 48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9 林文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文雄,向林文雄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林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59頁反面至260頁) 2.林文雄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57至259、261至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0 蔡松霖(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勳」結識蔡松霖,向蔡松霖佯稱:加入某網站抽禮金方案,獲利頗豐云云,致蔡松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31分許 112萬元 曾凱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蔡松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28至130頁) 2.蔡松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26至127、131至1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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