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42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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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72號),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83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2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進益」、通訊軟體Telegram「台銘」、「好野人」、「Ag Pk」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審結),約定由乙○○擔任面交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乙○○與「郭進益」、「台銘」、「好野人」、「Ag P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已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以:入金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現金儲值投資,將有專人收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家(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門牌詳卷)等候;

乙○○則於112年6月21日11時10分許,依「台銘」之指示,佩掛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丙○○上開住處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經乙○○持先前自行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印文1枚)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嗣乙○○取得款項後,旋依「台銘」指示,於同日(21日)11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永和德和店內,將贓款放置於廁所隔間內,以交付予「台銘」所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已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創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品茶談股(雙愛心表情符號)」,待甲○○○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全順」、「趙雅婷」與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當沖及圈購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400萬元在其公司(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門牌詳卷)等候;

乙○○則於112年6月21日14時46分許,依「台銘」之指示,佩掛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甲○○○上開處所收取現金400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經乙○○持先前自行偽刻「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之印文1枚)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嗣乙○○取得款項後,旋依「台銘」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處廁所內,以交付予「台銘」所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提出長和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告訴人丙○○提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時序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聯繫人名單、通話紀錄及備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時序表、告訴人甲○○○提出之付款明細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甲○○○提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手機應用程式及交易頁面擷圖、同意書及股市訊息文件、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聯繫人名單、通話紀錄及備忘錄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進益」、「台銘」、「好野人」、「Ag Pk」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各該事實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丙○○、甲○○○詐欺取財,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至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金訴字427卷第75、130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㈦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然因此部分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輕罪之減輕其刑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而被告正屬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之外,更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衡諸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但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

末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依「台銘」指示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經另案扣押,及被告先後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丙○○、甲○○○而行使,該收據於「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均經被告蓋印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共計2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均交予告訴人丙○○、甲○○○而行使,則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

另被告收受告訴人丙○○、甲○○○所各自交付之20萬元、400萬元款項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亦為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本件犯行所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手機1支(偵字40583卷第27頁),亦乏積極事證證明為供被告於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1顆 偵字61272卷第41頁 2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共2枚 偵字61272卷第59頁、偵字40583卷第62頁上方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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