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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丁○○、甲○○(經本院另為判決)及少年谷○俊(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少年陳○偉(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大衛」之成年人(下稱「大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之成年人(下稱「博物館姐姐」)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少年陳○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丁○○則擔任把風、監控手,少年谷○俊收取少年陳○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交與甲○○(俗稱「回水」)。
丁○○與甲○○、谷○俊、陳○偉、「大衛」、「博物館姐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7分許,致電乙○○,佯裝其為新北市淡水區鬱金香酒店會計人員,稱乙○○先前住宿時訂房手續錯誤需退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乙○○,佯稱其為客服人員,需依其指示在網路銀行上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4分、下午8時26分許,轉帳4萬9967元、4萬9968元至少年陳○偉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少年谷○俊隨即通知少年陳○偉款項匯入,由丁○○、甲○○當場監視少年陳○偉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泰和郵局,於同日下午8時29分許接續提領5萬元、5萬元,少年陳○偉提領款項完畢後,原需交付上開款項予少年谷○俊,再由少年谷○俊轉交甲○○,由甲○○轉交予上游,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因少年谷○俊、甲○○於同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丁○○、少年陳○偉見狀立即離開,少年陳○偉因而未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少年谷○俊、甲○○,並自行將該款項花用殆盡,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33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68頁)、證人即共犯谷○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6頁、第42頁至第52頁),關於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111年11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111年11月23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郵局帳號基本資料、轉帳交易明細、111年11月23日泰和郵局ATM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2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㈡被告與甲○○、谷○俊、陳○偉、「大衛」、「博物館姐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滿18歲,與斯時尚未成年之少年谷○俊、陳○偉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惟民法第12條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則已成年。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可能將使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依前述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把風、監控手之工作,就其監控少年陳○偉之取款及監控少年谷○俊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未於本案獲得利益,且告訴人所受損失,業經少年陳○偉賠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稱當天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谷○俊、陳○偉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均稱該次取得之款項係由陳○偉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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