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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89號、第5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外,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法利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乙○○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後,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謝文光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文光將來商銀帳戶),且旋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乙○○之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謝文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9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金訴字卷93第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3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謝文光將來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超級管理員」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偵一卷第13至25頁、第27頁、第36至53頁、偵二卷第12頁、第14至23頁)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與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不動產仲介,須扶養兒女,且兒子有雙重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42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金訴字卷第47至49頁)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當時對方說會給伊一天1,000元,實際上伊總共拿到3,000元等語(金訴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從事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0589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52081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88卷,下稱審金訴卷。
四、113年度金訴第45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一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8分 4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2分 8萬7,621元 二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之配偶徐雅琪佯稱可投資網站FPMARKER,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徐雅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
⑴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3分 ⑵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4分 ⑶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4分 ⑴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⑵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⑶94萬2,992元 ⑴⑵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 ⑶ 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5分 ⑴⑵ 33萬5,122元 ⑶ 100萬3,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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