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47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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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瑋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112年度偵字第50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備註欄補充:③其中15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二、刑之減輕: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刑罰加重、減刑或免除之理由。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因想像競合的關係並非本案宣告刑之處斷法條,故可在量刑時將其等自白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因素進行考量,不一定要適用特別法的特別減刑規定為其減刑。

但被告既然確實觸犯洗錢罪,上開罪名也成為法院對被告論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各罪有無各種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並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以求得對被告所犯各罪最完足的評價,況特別法之減刑規定屬於對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若僅因想像競合後非處斷罪名就予以摒棄不用,恐較不利於被告。

故本院認為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合論。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㈢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未生犯罪實害,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獲得貸款的利益,隨意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不詳贓款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讓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隱匿其後,使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幸好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都經警方即時攔截,並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終局的財產損失。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可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目前大學在學中。

㈤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涉犯行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是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而現在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案件已經是國家社會嚴重的治安問題,社會大眾深受其害,立法者亦要求嚴懲相關犯罪者,本件亦查無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實在很難有空間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因此本案無從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同一天所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其犯意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

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為一時被金錢壓力壓的喘不過氣而失去判斷力,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協助提領犯罪款項,幸好被警方及時查獲,讓告訴人及被害人的損失可以獲得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並不嚴重,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明白自己行為錯誤所在而坦承犯行,被告經過這次教訓,應該不會再犯,考量被告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如果令其入監執行相關刑罰,不可避免的會中斷被告的求學與社會、家庭正常生活,造成刑罰之標籤效應,增加其更生自新的難度。

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

六、沒收:㈠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依照罪疑惟輕之法理,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對應起訴書附表㈠之編號 主文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0233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宏 貸款小幫手」、「黃勇智」、Telegram暱稱「永新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特助」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個銀行帳戶提供予「黃勇智」使用。
而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㈠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㈠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㈠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㈠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㈠所示之帳戶。
嗣附表㈠編號1、2所示之人匯款後,「黃勇智」旋指示丙○○於附表㈠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㈠所示編號1、2金額,並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贓款(即俗稱之「收水」)之劉○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劉○祐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等待上手「永新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特助」指示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劉○祐遂同意配合警方前往上手指定之地點,而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內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丙○○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丙○○、劉○祐身上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物。
丙○○復配合警方於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㈠編號3所示金額後交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辦設立之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黃勇智」,並有於上揭時、地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其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做金流調整,會有錢匯進伊的帳戶,要伊在把錢領出來,伊不知道這些是詐欺款項等語。
2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劉○祐受「永新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特助」指示而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㈠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經警當場查獲被告後,上開贓款業已發還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甲○○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㈠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警當場查獲被告後,上開贓款業已發還被害人甲○○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回條、對話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㈠編號3所示時、地,匯款48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警當場查獲被告後,上開贓款業已發還告訴人戊○○之事實。
6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㈠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㈠所示時、地,匯款附表㈠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㈠所示帳戶,並由被提領之事實。
7 被告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㈠所示時、地自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8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祐)、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少年劉○祐手機內與上手「永新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特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少年劉○祐依「永新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特助」指示至附表㈠所示地點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並為警方當場查扣25萬元贓款之事實。
9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手機內與「張志宏 貸款小幫手」、「黃勇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黃勇智」指示於附表㈠所示時、地提款後,至附表㈠所示地點將25萬元現金交付予少年劉○祐,為警方當場查獲,復由警方陪同自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贓款,再交予警方查扣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既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勇智」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黃勇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劉○祐,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欺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手機通訊軟體聊天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本案附表㈠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已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已屬詐欺既遂,嗣被告及少年劉○祐未及將贓款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未生掩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㈠編號⒈至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於密接時地提款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同案少年劉○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宏 貸款小幫手」、「黃勇智」、Telegram暱稱「永新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特助」等詐欺集團各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詐騙附表㈠所示3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本案雖有同案少年劉○祐參與被告之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行為之際,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犯案之情事,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等規定,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附表㈡編號⒉至⒍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㈡編號⒈、⒎所示現金,均業經警方予以扣押並合法發還附表㈠所示3名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附表㈡編號⒏所示手機為少年劉○祐所有,故於本案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 轉交地點及經過 1 乙○○(提出告訴)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乙○○聯絡,假冒係其外甥,並佯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合計共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 被告依「黃勇智」指示於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內將25萬元現金交付予少年劉○祐,為警方當場查獲。
2 甲○○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絡,假冒係其兒子,並佯稱欲借款還錢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 1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合計共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同上 同上 3 戊○○(提出告訴) 112年5月3日晚間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戊○○聯絡,假冒係其外甥,並佯稱欲借款以給付貨款予廠商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 48萬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至3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8萬元 (合計共4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 被告配合警方辦案由警方陪同提領,並交由警方予以扣押。
附表㈡: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48萬元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戊○○ 2 白色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國泰世華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5 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6 交易明細 7張 7 現金 新臺幣25萬元 ①自少年劉○祐身上扣得 ②其中10萬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甲○○ 8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自少年劉○祐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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