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49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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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第4460號、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置物櫃,任由不詳之人取走。

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宗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44875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中信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4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的拆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父母、弟弟同住,需要償還貸款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一共是17萬95元(另外還有手續費30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盧琼美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6日21時55分,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致電盧琼美,並佯稱因內部系統問題,導致信用卡誤刷10筆,需配合辦理退刷云云,致盧琼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 01時52分32秒 4萬9,993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0年12月17日 01時52分54秒 4萬9,994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2 潘昇桃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6日,佯裝為電商客服致電潘昇桃,並佯稱誤升級為VIP會員,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昇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01時55分 2萬9,985元 3 潘秀惠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6日20時58分,佯裝為客服人員致電潘秀惠,並佯稱購買之衣服交易誤設定為優惠品,將從帳戶扣除購物金,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潘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01時56分 3萬元 4 張靜柔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6日21時,佯裝為東森行政人員致電張靜柔,並佯稱系統錯誤,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靜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01時57分 1萬123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盧琼美) 盧琼美於警詢證詞 偵26712卷第4頁至第5頁 報案資料 偵26712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4頁 手機轉帳截圖照片 偵26712卷第8頁至第9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潘昇桃) 潘昇桃於警詢證詞 偵35359卷第22頁至第23頁 報案資料 偵35359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79頁 交易明細 偵35359卷第70頁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35359卷第74頁至第75頁 存摺封面影本 偵35359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潘秀惠) 潘秀惠於警詢證詞 偵27264卷第20頁至第22頁 報案資料 偵27264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37頁 交易明細 偵27264卷第40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張靜柔) 張靜柔於警詢證詞 偵44875卷第13頁至第16頁 報案資料 偵44875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2頁 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 偵44875卷第30頁至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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