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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福冠公司」印文貳枚、「蘇光輝」印文貳枚、「林世展」印文貳枚、「林世展」署押貳枚、「林世展」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潤發」、「小雨(h)」、「周興哲」及「蘇子恩」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羅○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趙淑婷」、「福冠客服專員」與乙○○聯繫,並佯稱:可在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操作下單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以面交、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交付共計1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趙淑婷」於112年12月29日向乙○○佯稱:獲利已達上限,離場必須繳納滯納金64萬元云云,惟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再次面交款項。
二、該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識別證電子檔上傳IBON,並由「周興哲」提供IBON取件編號QR CODE予丙○○,指示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蘆樂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該集團不詳成員並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予丙○○,丙○○則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集團成員聯繫。
三、「周興哲」指示丙○○於上揭時間前往乙○○居處,另指示羅○漢前往該處監控丙○○是否如實收款並替其把風。
丙○○抵達後旋向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而行使,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填載乙○○姓名、身分證字號、收款金額、款項性質、收款日期,簽立「林世展」署押2枚,並持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蓋用「林世展」印文2枚後出示該等文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福冠公司」、「蘇光輝」、「林世展」。
丙○○欲收取乙○○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200萬元餌鈔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警方另發覺羅○漢在場形跡疑似監控手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34頁,金訴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第77頁),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罪事實,尚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羅○漢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卷第21頁至第36頁,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相片4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8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罪名,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丙○○於113年1月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蘆樂門市列印收據、識別證」部分事實,且被告自陳:我使用IBON列印識別證,列印後由我剪裁製作完成,我有出示識別證予乙○○看等語(金訴卷第24頁、第67頁),尚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金訴卷第24頁、第65頁、第72頁),被告亦坦認不諱(金訴卷第24頁、第66頁至第67頁),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周潤發」、「小雨(h)」、「周興哲」、「蘇子恩」、羅○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偽造福冠外派專員林世展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福冠公司」、「蘇光輝」之印文行為及被告偽造「林世展」之印文、署押行為,為其等偽造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2張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羅○漢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羅○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89頁),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
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堪認其犯後有彌補之意。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2、5所示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金訴卷第6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金訴卷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已經取得報酬,附此敘明。
㈢犯罪預備之物: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交付其持用之犯罪預備之物等語(金訴卷第67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份因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
然該收據2份上偽造之「福冠公司」印文2枚、「蘇光輝」印文2枚、「林世展」印文2枚、「林世展」署押2枚及附表編號3所示「林世展」印章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2 福冠外派專員林世展識別證 1張 3 林世展印章 1個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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