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508,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貪得不法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吳恩如」、LINE暱稱「朱芷研」、「德馨客服015」、Telegram暱稱「得來速」、Facetime暱稱「小瓜」、鄭逸騛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或集團上層,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

甲○○瀏覽上開廣告後,因遭「吳恩如」、「朱芷研」、「德鑫客服016」等人輪番謊稱:需繳納認購新股股款、入會金,及投資有獲利,然需先繳傭金,方可取回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面交前來取款車手方式(無證據證明乙○○參與此部分犯行),共計受騙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嗣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佯與「德鑫客服016」聯繫,並約定面交時、地。

乙○○即依「得來速」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署名為「林政暉」之工作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印章前往約定地點,由鄭逸騛在附近監控乙○○,及與「小瓜」保持通話,藉以回報現場面交情形。

嗣乙○○抵達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之「摩斯漢堡」與甲○○見面,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供甲○○簽署,甲○○遂予簽名及交付假鈔。

警方見狀旋表明身分並逮捕乙○○,當場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49卷第273頁,本院金訴卷第65、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蔡明達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549卷第113頁至116頁、第219頁至2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手機內telegram畫面照片、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畫面、先前向告訴人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證及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照片、113年1月2日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4549卷第35至39、43、45至53、117至13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且與被告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涉犯上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先予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契約書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僅參與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惟其與同詐欺集團之成員鄭逸騛、「得來速」、「小瓜」、「吳恩如」、「朱芷研」、「德鑫客服016」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惟該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組織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自不宜輕縱。

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先前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卻再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廳服務生、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且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另附表編號2至6之工作證、收據、保證書及印章等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以供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是上開物品均屬本案犯罪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已無所附麗,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付予被告之物係警方準備之假鈔,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不法所得;

另就附表編號7之6,400元現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政輝 部門:外派服務經理 編號:0815 3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2張 均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無法辨識姓名)之印文各1個,及均有偽造之「林政輝」署名、印文各1個 4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空白) 1張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空白) 11張 6 印章 1個 姓名:林政輝 7 現金(新臺幣) 6,4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