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5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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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怡婷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1時35分許,以暱稱「Ray」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徐鈺淇,並加入為LINE好友後,向徐鈺淇佯稱沒錢繳貸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徐鈺淇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日18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徐鈺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鈺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怡婷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鈺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探探交友軟體資料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37、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論罪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交友軟體「探探」暱稱「Ray」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跨行提款領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35頁,本院金訴卷第27、29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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