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葉冠廷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
- 二、案經吳青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蔣承洋、陳雅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 ②、又按身分證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於現代社會生活上至為重
- 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成年人,自
- ④、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 ⑤、再者,一般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
-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23號、第59304
- ㈣、被告以一提供身份證件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 四、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身分證件予「吳璟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0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23號、第593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06號、第450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廷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2日,在臺南市某處,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璟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自稱「吳璟宏」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第一層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葉冠廷之網路銀行轉出上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黃冬凱施用詐術,以此方式詐得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青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蔣承洋、陳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黃冬凱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賴寶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健保卡予「吳璟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上開帳戶借給「吳璟宏」,我跟他是在車行認識,他跟我說要操作線上博奕和虛擬貨幣買賣,但他的戶頭沒辦法使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他說他會給我手續費,看總金流多少可以給我抽成,另外「吳璟宏」說要跟我借用身分證、健保卡辦蝦皮帳戶做買賣,他說他自己的證件用過了沒辦法用,因為我需要錢,我就把這些資料交給他,我現在沒辦法提出跟他聯繫的任何紀錄,我也找不到他云云。
經查:1、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前某2日,在臺南市某處,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予「吳璟宏」,嗣「吳璟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與被告之身分證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第一層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出上開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冬凱施用詐術,以此方式詐得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所有權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6450卷第9-15頁、偵緝4506卷第17-18頁、第24-25頁、偵60906卷第119-123頁,本院金訴卷第43、8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②、又按身分證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於現代社會生活上至為重要,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已為一般常識;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相當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支付費用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機構帳戶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限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成年人,自述從事裝潢工作,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亦有多年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應有認識,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身分證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
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吳璟宏」不熟,從案發到現在我都找不到他,我也不知道他出生年次、地址或電話等語(見偵60906卷第120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吳璟宏」並非熟識,對於「吳璟宏」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均無所悉,且自案發至今均無法與之聯繫,更無法提供任何與「吳璟宏」聯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與「吳璟宏」實無互信基礎,參以被告自述只需要提供上開帳戶與身分證件即可獲取對方交易線上博羿、虛擬貨幣或蝦皮網拍買賣之獲利抽成,無需付出實際勞務,其獲取報酬之方式顯有可疑,與社會常情有悖,依照被告當時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當可察覺有異,其卻無視於此,仍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身分證件,可見其對於提供上開資料後,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應有所認知。
④、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或可能遭他人作為冒偽身分取信他人使用,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證件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證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為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證件予他人即可獲得報酬,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資料、證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證件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⑤、再者,一般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璟宏」,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變更密碼,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匯款項,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之實行,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詐欺得利、幫助犯一般洗錢。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23號、第593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06號、第450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5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身份證件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件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91-93頁);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有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以及參酌告訴人賴寶玲以書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身分證件予「吳璟宏」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曾信傑、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 1 吳青美 (起訴書誤載為「吳清美」,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起,以LINE向吳青美謊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吳青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 地點不詳 3萬元 葉冠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8月31日23時許匯出5,176元 黃冬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7時36分許匯出5萬元 呂紹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青美111年10月4日警詢(見偵字第60906號卷第13-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0906號卷第19-20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0906號卷第27頁) ④第二層帳戶黃冬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906號卷第61頁) ⑤第三層帳戶呂紹郡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906號卷第67頁) ⑥被告葉冠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555號卷第10-11頁) 2 黃冬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22時9分許,以LINE向黃冬凱,佯稱:欲租用虛擬寶物1個月云云,並提供8591寶物交易網之會員編號0000000、遊戲伺服器暱稱「愛麗西亞」、葉冠廷之身分證、健保卡、葉冠廷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LINE聊天室對話翻拍照片供黃冬凱驗證,並以葉冠廷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給付月租費新臺幣(下同)2,588及押金2,588元共5176元,致黃冬凱陷於錯誤,將上開寶物交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新楓之谷」角色ID「忌凡吸」,嗣其租期屆至,卻拒不返還上開虛擬寶物,黃冬凱始悉受騙。
①告訴人黃冬凱112年5月18日警詢(見他字卷第63-65頁) ②告訴人黃冬凱112年10月3日偵訊(見偵字第60906號卷第119-123頁) ③告訴人黃冬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他字卷第11-27頁) ④告訴人黃冬凱提供之遊戲畫面及8591寶物交易網截圖照片(見他字卷第29-33頁) ⑤被告葉冠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555號卷第10-11頁) 3 蔣承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經由FACEBOOK租屋社團文章,後以LINE聯繫蔣承洋並佯稱:可先付租金再約看屋云云,致蔣承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59分、在文化大學內 6萬6,000 元 葉冠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冠廷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所有之帳戶 ①告訴人蔣承洋111年9月2日警詢(見偵字第8555號卷第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888號卷第13頁) ③告訴人蔣承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租屋刊登廣告截圖照片(見偵字第5888號卷第1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888號卷第14頁) ⑤被告葉冠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555號卷第10-11頁) 4 鄭雅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起,以Tinder、LINE向鄭雅心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雅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4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 4萬元 葉冠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冠廷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所有之帳戶 ①被害人鄭雅心111年9月7日警詢(見偵字第13235號卷第40-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235號卷第5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235號卷第55頁) ④被害人鄭雅心提供之操作平台頁面截圖照片(見偵字第13235號卷第43-46頁) ⑤告訴人鄭雅心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字第13235號卷第50頁) ⑥被告葉冠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555號卷第10-11頁) 5 陳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22時31分許起,以IG、LINE向陳雅芳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37分、地點不詳 3萬元 葉冠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冠廷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所有之帳戶 ①告訴人陳雅芳111年11月6日警詢(見偵字第59304號卷第14-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9304號卷第35頁) ③告訴人陳雅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字第59304號卷第21頁) ④告訴人陳雅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第59304號卷第23-25、28-30頁) ⑤被告葉冠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555號卷第10-11頁) 6 賴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向賴寶玲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及黃金獲利云云,致賴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12時5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2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60萬元 曾文祥(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28分許匯出149萬9,500元 葉冠廷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賴寶玲111年9月26日警詢(見偵字第56450號卷第17-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6450號卷第2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6450號卷第27、35頁) ④臺灣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6450號卷第41頁) ⑤告訴人賴寶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第56450號卷第43-44頁) ⑥被告葉冠廷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450號卷第51-53頁) ⑦第一層帳戶曾文祥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8/29-111/8/30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450號卷第46-47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