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伯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闕翊庭訴由臺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 二、訊據被告林伯虎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
- (一)系爭2個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2個帳戶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林佳儀」要求其提供帳戶,可能以帳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個帳戶供
- 四、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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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07號、第7508號、第7509號、第7510號、第7511號、第7512號、112年度偵字第69066號、第7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身分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執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5時1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新光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2個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佳儀」之人(下稱「林佳儀」)。
嗣「林佳儀」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闕翊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魏至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下稱院卷】第66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伯虎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寄交「林佳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3月底,伊接到一位Line暱稱「林佳儀」的人問伊要不要辦貸款,因為伊的銀行沒有錢,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當時伊欠地下錢莊錢,急著用錢才會被騙,伊也是被害人,伊沒有見過「林佳儀」,也不清楚其真實姓名等語。
經查:
(一)系爭2個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佳儀」,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辦之系爭2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2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44609號卷【下稱偵44609卷】第27至29頁)、郵局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6號卷【下稱偵45456卷】)、被告與「林佳儀」之LINE對話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暨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8083卷【下稱偵58083卷】第15至2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系爭2個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轉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況以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9歲、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且自陳提供帳戶前已從事2至3年鋼骨結構工作、曾從事過半年物流業及3年多之工廠工人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頁1),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過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之必要,加以其自陳與「林佳儀」素未謀面,不知「林佳儀」真實姓名年籍,僅憑通訊軟體聯繫,「林佳儀」若將其提供之系爭2個帳戶用於詐欺使用,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2、被告提出其與「林佳儀」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8083卷第15至23頁)為證,惟從其等對話紀錄觀之,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職業、收入、工作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查詢對話,亦未見「林佳儀」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尚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之有利證據。
況查,若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對於上情並無預見,則其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時,自可如實交待其係遭他人詐騙才寄系爭2個帳戶資料等語自清,惟被告於112年5月9日最初接受警詢時,卻隱瞞係其將系爭2個帳戶寄交「林佳儀」之事實,並訛稱: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許,接到新光商業銀行人員的電話,詢問伊金融帳戶有無提供給他人或賣予他人,伊回說沒有,銀行人員說有人去報案通報,伊才檢查伊的提款卡,才發現伊的郵局、新光銀行、板信銀行的提款卡都不見遺失了,....因為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所以對方才能使用提款卡等語(見偵45456卷第11頁),顯與自認清白之人於發現遭騙後之反應舉止相悖,益證其主觀上係在有預見之情況下提供帳戶,知悉在本案前述情況下,一般人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僅憑網路聯繫、自稱代辦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帳戶極有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其仍予以提供,自身亦難卸其責,才於警詢之初予以隱瞞並訛稱遺失乙節已明。
從而其辯稱係全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金流之說法、毫無預見會被作為人頭等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林佳儀」要求其提供帳戶,可能以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及轉出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因急需用錢,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提供系爭2個帳戶予「林佳儀」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系爭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其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衡以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領一空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劉凱馨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帳務發生錯誤 112年4月12日21時35分許 3,143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劉凱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609卷第23至24、37至38、41、47至53頁) 2 被害人張立禹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帳務發生錯誤 ①112年4月12日20時4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 ①13,123元 ②4,012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張立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456卷第19至43頁 3 被害人陳宥皓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帳務發生錯誤 ①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21時25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 被害人陳宥皓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978卷第13至20、41、61頁) 4 被害人潘彥甫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帳務發生錯誤 112年4月12日18時6分許 13,128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潘彥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LINE ID、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083卷第11至13、33至37、41至43、47至49頁) 5 告訴人黃瓊慧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帳務發生錯誤 ①112年4月12日21時4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21時43分許 ①30,002元 ②20,102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409卷第3至17頁) 6 被害人尤蜿庭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帳務發生錯誤 ①112年4月12日18時2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18時6分許 ①49,985元 ②40,040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尤蜿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網銀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843卷第9至10、19至30、47至71頁) 7 告訴人闕翊庭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帳務發生錯誤 112年4月12日21時37分許 7,999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告訴人闕翊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066卷第17至21、25至29、39、49至51、65至68頁) 8 告訴人魏至廷 112年4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誤升等為高級會員 112年4月12日18時9分許 29,985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魏至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4805卷第9至11、17至18、23至27、35至39、43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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