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許銘 明知自己並無寵物驅蟲藥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 二、案經廖今蜜、林俊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自
-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 ㈢、核被告對告訴人廖今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俊彥、陳可芯提供金融帳戶並指示其操
- ㈤、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 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自白,已如前述,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仍不思循正當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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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銘 明知自己並無寵物驅蟲藥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時,以暱稱「Juse Kam」透過臉書Messenger向廖今蜜傳送個人訊息,佯稱可販售「全能狗S驅蟲藥」之商品,致廖今蜜陷於錯誤,而應允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之;
許銘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飯店代訂業者林俊彥佯稱要請其代訂飯店,林俊彥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許銘 匯款定金使用,許銘 取得林俊彥之銀行帳號後,再指示廖今蜜於同日匯款2,000元至林俊彥前開帳戶,以充作訂房定金,嗣後再向林俊彥佯稱要取消訂單,要求返還定金款項,林俊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許銘 指示於同日17時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不知情之許銘 前女友陳可芯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許銘 再向陳可芯稱有蝦皮退款匯入,請陳可芯於隔日15時將款項領出後交予其使用,透過上開方式向廖今蜜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詐得使用林俊彥之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財產利益。
嗣因廖今蜜遲遲未收到商品而報警處理,林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2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今蜜、林俊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彥、廖今蜜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可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1-2頁、3-4頁、偵字第7608號卷第63頁、85-86頁),並有告訴人林俊彥與被告使用之蝦皮帳號「@4haxvkzi7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廖今蜜與被告使用之臉書Messenger暱稱「Juse Kam」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陳可芯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存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8頁、12-14頁、偵字第7608號卷第65-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
本案被告以佯稱要委託代訂飯店為由,向告訴人林俊彥施用詐術,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資料,並以此提供予告訴人廖今蜜,以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再佯以要取消飯店預定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林俊彥將廖今蜜匯入之款項退回被告指定之帳戶,故被告詐欺告訴人林俊彥所取得者,係使用林俊彥上揭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法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且衡諸不法集團以各類手法蒐集或徵求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猖獗,益徵帳戶之使用權有其財產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對告訴人廖今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對告訴人林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俊彥、陳可芯提供金融帳戶並指示其操作轉匯,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按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或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對告訴人廖今蜜犯洗錢罪、對告訴人林俊彥犯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自白,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金錢,且為規避查緝,而為本案詐欺得利、洗錢犯行,其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其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需扶養母親,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前開犯行向告訴人廖今蜜詐得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廖今蜜,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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