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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 實
一、賴彥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樂」、「文森」、「日曜天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小雞上工」APP刊登徵才廣告,經與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悉其工作內容為依Telegram群組內暱稱「可樂」之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集團成員所告以之特定對象收取「文件」後,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文件」攜往特定地點交付集團成員指示之特定對象(其工作內容即俗稱之「收水」),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報酬。
賴彥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該工作內容極為單純,且現今快遞、郵務發達,所需費用亦屬低廉,實無以高薪委由他人從事層層轉遞文件之必要,其工作內容與可獲取之對價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所從事者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及轉交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為貪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集園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收水」,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余翊綾(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由余翊綾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一空。
待余翊綾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同案共犯,在警方監控下,假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贓款現金30萬3,700元,而賴彥翔亦依「可樂」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7時28分許前往上址向余翊綾收款,余翊綾見賴彥翔出現,經確認賴彥翔身分無誤而欲取款之際,隨即為於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7手機1支。
附表編號5、6部分,因余翊綾已察覺有異而未予提領,因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已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而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等款項既經匯入如附表編號5、6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均已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並由余翊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即已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連性,因認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屬既遂,不因余翊綾於提領該等款項後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有異。
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已因詐術而匯入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帳戶,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就附表編號5、6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5、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詐欺未遂罪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僅為洗錢未遂罪嫌,均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與「可樂」、「文森」、「日曜天地」、余翊綾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余翊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余翊綾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分別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應嚴懲;
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被告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及其已與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業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至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從達成調解,有113年4月19日調解程序報到單1份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5、6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悉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業如前述,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另斟酌被告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3頁),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iPhone XR手機1支、現金3,900元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賴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編號2 賴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編號3 賴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編號4 賴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編號5 賴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編號6 賴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紹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以臉書帳號、「Kevin Chen」張貼販售娃娃機之貼文、劉紹亨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㈠113年1月31日14時17分許 ㈡113年1月31日14時19分許 ㈢113年1月31日14時38分許 ㈣113年1月31日14時39分許 ㈠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㈢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板橋大華店)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1萬4,000元 ⒈告訴人劉紹亨113年2月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 ⒉告訴人劉紹亨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3張(偵查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 ⒊余翊綾於左列㈠㈡㈢時間提領款項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偵查卷第44頁背面右下方) 2 陳武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以臉書帳號、「Kevin Chen」張貼販售娃娃機之貼文、陳武宏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4時33分許 3萬4,000元 ⒈告訴人陳武宏113年2月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0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武宏提出之臉書「Kevin」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查卷第109至119頁) ⒊余翊綾於左列㈠㈡㈢時間提領款項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偵查卷第44頁背面右下方) 3 廖鈞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9時46分許,以臉書帳號「MatukraTomi」之帳號向廖鈞偉佯稱欲向其購買相機,但需點擊「http://點擊客服54.oniineservicest.baby」網址並依網站客服及電話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4時2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1元 ㈠113年1月31日14時23分許 ㈡113年1月31日14時23分許 ㈢113年1月31日14時24分許 ㈣113年1月31日14時25分許 ㈤113年1月31日14時26分許 ㈠㈡㈢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農會後埔辦事處) 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1萬9,900元 ⒈告訴人廖鈞偉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89至90頁) ⒉告訴人廖鈞偉提出之臉書「MatukraTomi」帳號、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詐騙網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26張(偵查卷第96至104頁) ⒊余翊綾於左列㈠㈡㈢㈣時間提領款項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左列帳戶之提領紀錄(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上方、第45頁背面) 4 張杲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之帳號佯裝為張杲滎之友人,並向其佯稱欲借款購買土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4時28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㈠113年1月31日14時33分許 ㈡113年1月31日14時36分許 ㈠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板橋大華店) ㈠2萬元 ㈡9,900元 ⒈告訴人張杲滎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張杲滎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 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偵查卷第33至34頁背面) ⒊余翊綾於左列㈠㈡時間提領款項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偵查卷第44頁上方) 5 陳祥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靜」向陳祥霖佯稱欲購買絲巾、再以「Shopee蝦皮線上客服」、「姜家豪」之帳號,向其佯稱欲其蝦皮蝦品未通過三方認證要求其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 4萬3,019元(尚未提領) ⒈告訴人陳祥霖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 ⒉告訴人陳祥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9張(偵查卷第84頁至86頁) ⒊余翊綾於左列㈠㈡時間提領款項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偵查卷第44頁上方) 6 江珮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1時許,以臉書帳號「Tomoko Kishimoto」、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之帳號,並江珮慈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衣惟需先匯款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5時18分許 2萬9,983元(尚未提領) ⒈告訴人江珮慈113年2月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63至64頁背面) ⒉告訴人江珮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65頁背面至69頁) ⒊余翊綾於左列㈠㈡時間提領款項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偵查卷第44頁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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