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591,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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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邱聖華(另行審結)、王渝鋒為貪得不法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音核對)」、Line暱稱「賴憲政」、「winie小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聖華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或集團上層,王渝鋒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winie小筑」先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聯繫丁○○,佯稱:丁○○中獎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匯款3千元至丁○○帳戶,丁○○遂被誘加入「DSVF德勝證券」會員,繼而向丁○○佯稱: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月30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進行面交。

嗣「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音核對)」於群組中指示王渝鋒駕車附載邱聖華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至上開約定時、地,並監控邱聖華向丁○○取款。

邱聖華於上開約定時、地向丁○○取款之際,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市場管理部外務經理陳冠翔」工作證、偽造之德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翔、德盛公司,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旋逮捕邱聖華,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另警方依邱聖華告知,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王渝鋒搭乘之計程車及逮捕王渝鋒,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者,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加重詐欺、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渝鋒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曾崇璧(被告搭乘之計程車駕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扣案之邱聖華手機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邱聖華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犯案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Telegram暱稱為「鐵支」(偵卷第38頁),而觀諸「非凡娛樂-教父(打款語音核對)」與被告、邱聖華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可知其等於案發前已討論當天需先「場刊(應為場勘之誤,即事先勘察現場環境)」,並於群組中傳送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照片,此有其等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事先即知邱聖華當天取款時會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渝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邱聖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惟該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取款,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前已有洗錢案件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且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該手機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稱如附表編號2至4之手機,均係邱聖華未帶下車之物,難認係被告所有,是無從於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卷查無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 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13手機 1 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SE手機 1 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背面之SIM卡1張) 4 iPhone SE手機 1 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背面之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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