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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前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1.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1.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洗錢既遂及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及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鴻」、「海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陸續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惟因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欲再向被害人收取1,000萬元,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己經營夜市攤販,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母親,自稱案發時因有欠小額借貸10幾萬元而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曾於113年1月9日取款時遭警逮捕,該案已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交保後仍繼續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自不宜從輕量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於訊問時原表示願以500萬元與被害人調解,第1次可以提出50萬元,之後每月3萬元(本院卷第25頁),惟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只能給第1筆10萬元(本院卷第82頁),迄未對被害人進行任何賠償,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文件上之偽造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獲得6萬元報酬(本院卷第81頁),為期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日期 詐欺金額 主文欄 1 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 500萬元 王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113年1月18日15時17分許 500萬元 王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113年1月19日12時8分許 1,000萬元 王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 1,000萬元 王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1 113年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上之偽造「邱子偉」署名1枚、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3年1月18日現金付款單據上之偽造「邱子偉」署名1枚、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113年1月19日現金付款單據上之偽造「邱子偉」署名1枚、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 5 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1份 6 扣案之工作證1份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
被 告 王前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王前惟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鴻」、「海豚」、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馨婷」共同組成,以「迅捷投資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林志成並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依「小鴻」指示,將「小鴻」傳送在群組內之「迅捷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姓名為「邱子偉」,照片則為王前惟自行提供之個人照,下稱本案工作證)、蓋妥「迅捷投資公司」印文之收據聯1紙(下稱本案收據)之圖檔列印完成,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
(二)「小鴻」、「海豚」、「鄭馨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莊永彰佯稱:可下載使用「迅捷」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莊永彰陷於錯誤。
而期間王前惟明知其非「邱子偉」本人,亦非「迅捷投資公司」員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小鴻」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113年1月18日15時17分許、1131年1月19日12時8分許,前往莊永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公司內,分別向莊永彰提示本案工作證後,分別向其收取贓款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得手,並將上開款項分別攜往「小鴻」所指示之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海豚」,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以上開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莊永彰,王前惟並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
(三)嗣莊永彰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鄭馨婷」仍持續向莊永彰佯稱:須再支付資金作為系統上股票申購云云,並與莊永彰約定於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由「迅捷投資公司」業務向其面交取款。
王前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小鴻」之指示,前往莊永彰上址公司內,向其收取1,000萬元款項,並於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莊永彰確認加以取信,且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莊永彰,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莊永彰,惟因莊永彰前已察覺有異,僅備妥240萬元現金,且業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王前惟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用以包裝贓款之黑色袋子、及上開莊永彰備妥之240萬元現金(已發還莊永彰)。
二、案經莊永彰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前惟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永彰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鄭馨婷」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影本、本案工作證影本、被告經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7時12分許,攜帶上開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使用之物品,前往告訴人上址公司收取款項,且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僅備妥240萬元現金,且業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用以包裝贓款之黑色袋子、及上開莊永彰備妥之240萬元現金等事實。
4 扣案之手機通話紀錄與Telegram畫面截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5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34439435號函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證明: 1、被告加入本案組織,並依「小鴻」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列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三)被告就上開行為與「小鴻」、「海豚」、「鄭馨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持以與「小鴻」、「海豚」等人聯繫之上開扣案手機,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黑色袋子,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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