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6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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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雄遠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雄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雄遠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黃勇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同意「陳言俊」、「黃勇志」使用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收受款項。

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2年5月31日前不詳時間,佯裝姪子致電孫榮春,並佯稱:欠缺資金,需要借款云云,致孫榮春陷於錯誤,委請女兒孫承鈺於112年5月31日11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永豐帳戶,「黃勇志」再指示鄭雄遠於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3萬8,000元,及於112年5月31日12時3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最終將15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孫榮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雄遠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與告訴人孫榮春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匯款憑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39頁、第221頁至第23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又被告2次提領永豐帳戶內款項的客觀行為,都是基於相同的主觀目的,而且被害人同一,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行為並非幫助犯:1.辯護人雖然為被告主張:被告只是在「黃勇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後,才將永豐帳戶款項交付「黃勇志」,處分贓物的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被告只是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等語。

2.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是以主觀的犯意以及客觀的犯行為標準,只要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都是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如果是參與構成要件的行為,也是正犯;

但如果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並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則為幫助犯。

3.告訴人委請女兒匯款15萬元至永豐帳戶的時間為112年5月31日11時39分,而「黃勇志」於112年5月30日10時14分就告知被告隔天將有款項進入永豐帳戶,並與被告約定好要將款項提領出來(偵卷第223頁),此時被告與「黃勇志」所屬詐騙集團便存在犯意聯絡,被告並非在告訴人完成匯款以後,才參與詐騙集團的犯罪計畫,辯護人忽視被告最初同意詐騙集團使用永豐帳戶收受款項時,便與詐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的事實,主張被告只是事後單純處分贓物,無法採信。

4.又被告直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提領永豐帳戶內的詐欺所得,再交付指定之人,分工合作完成詐騙計畫,被告既然參與贓款的確保及處理,即屬於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在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以外,主觀上也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陳言俊」、「黃勇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提供帳戶、取款、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領永豐帳戶的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回繳,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沒有獲得任何處理款項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擔任安養院副院長的工作,月薪約6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15萬元,與告訴人以4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3頁)。

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再加上被告擁有正當工作,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的工作及生活維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3年。

(二)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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