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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林健評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所借用之其不知情妹妹林伶冠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18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王曉娣,自稱「賴世芳」並佯稱:其已在蝦皮購物平臺下單購買王曉娣所販賣之「九成新HANLIN mini深層筋膜肌肉按摩槍」云云 並傳送蝦皮購物平臺連結,請王曉娣聯繫該平臺客服人員進行安全認證,王曉娣不疑有他而點選連結後,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冒稱其為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並謊稱:會有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王曉娣進行安全認證云云,之後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王曉娣並詐稱其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請王曉娣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安全認證,王曉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王曉娣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該他人使用林健評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健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0-6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0-6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提款卡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向其妹妹林伶冠借用林伶冠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因而持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6116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伶冠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75頁背面),並有被告與林伶冠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通清字第1120046538號函檢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62頁、第81-8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王曉娣施以事實欄所示詐術,王曉娣因此陷於錯誤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王曉娣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王曉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曉娣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正、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28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84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實成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前開犯行之工具等情,足堪認定。
3、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經查,觀諸前引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5日之後頻繁入、出帳且提款、轉帳順暢,本案詐欺集團顯然確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能管領、控制,且必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或去報警,若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有如此之確信,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王曉悌遭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結存金額僅有15元,此有前引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頁),可徵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已幾乎無餘額可言,凡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能夠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非遺失或被竊,而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同意不詳他人使用所致。
(3)合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該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4、被告主觀上具有預見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
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並自承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於中風前係從事保全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並有前引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112年7月12日存入金額33,680元的備註欄「祥安保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背面),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顯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2)復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為1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餘額為15元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
(3)再依證人林伶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無法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且於112年間遭遇車禍,才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見偵卷第14頁背面),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伶冠會將生活費匯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足見被告因車禍而致其經濟生活遭遇困難,必須仰賴林伶冠給予生活費甚明,被告實具有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又前已敘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僅為15元,可徵被告係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不高,而抱持縱使未取得金錢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帳戶無訛。
(4)基上所述,被告有上述預見、動機及心態,因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必定遭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詐欺集團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以前辭置辯。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其係於112年7月10日發現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但此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其係於112年7月28日發現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相異(見偵卷第6頁背面),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尚難遽信,而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王曉娣,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收受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189,929元,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微,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尚未與王曉娣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未有悔意,態度非佳,此外,被告於94年、95年、99年、100年及108年間曾因強盜、竊盜案件之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1-75、76-77、79-80、85-86頁),足徵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證明文件所在卷頁 1 112年7月25日21時49分許 49,981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2年度偵字第66116號卷第37頁背面 2 同日21時50分許 49,981元(另有手續費15元) 同上偵卷第36頁背面 3 同日22時21分許 2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 同上偵卷第38頁正面 4 同日22時23分許 29,989元 同上偵卷第46頁背面 5 同日22時25分許 29,989元 同上偵卷第42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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