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6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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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彥菱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瀞芳,致張瀞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瀞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2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會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家庭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1 張瀞方 111年8月24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設定錯誤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24日19時32分 ②同日19時34分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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