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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73號、第77407號、第77572號、第79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榮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5日,分別擔任佶紘有限公司(下稱佶紘公司)與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金華光公司名義,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乙帳戶)帳戶,及以佶紘公司名義,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吳力安(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顏榮良上開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沈萌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瑾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洪慧茹、王俊清、洪名旭、林沛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顏榮良固坦承有依指示擔任佶紘公司及金華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申請前揭金融帳戶後,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資金需求,因為之前在監執行時,認識呂理聰,所以我出獄後,就請他幫我辦貸款,還要我提供雙證件給他,後來有代書聯絡我說,可以當公司負責人,抽乾股等語,我就同意了,後來對方希望我去開戶,就由前負責人陪同我辦理,當場辦完帳戶,資料就被對方收走,我沒有拿到錢,我覺得怪怪的,但是他們恐嚇我,如果不配合,會對我不利,我才知道上賊船,後來他們又要我去辦合庫及彰銀的帳戶,我有蒐證,警察說我如果配合,會幫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㈠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128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2年7月20日合金苓雅字第1120002107號函暨所檢附佶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666號函暨所檢附黃東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113119號函暨所檢附黃東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玉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尚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坤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博任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溫薪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沈萌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金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瑾慧之網銀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徐秀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慧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收據、被害人陳麗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俊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洪名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沛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被害人陳世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害人歐春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收據、被害人王志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乙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尤其前於97年5月13日,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他人,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8年9月16日,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可見其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
況其辯稱因辦貸款而交付,然全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顯無可採。
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已可見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尚難以正犯論處,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乙節,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上開法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⒈累犯: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己字第13682號、111年執再己字第23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8頁)。
衡酌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之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款之洗錢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同,皆涉及詐騙集團,貪圖利益,造成他人受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且甫出監及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且自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之利益,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高雄丁國欽的老闆有給我3萬元去租屋,並在板橋區文化路2段的路易莎把錢給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卷㈠第13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沈萌明 000年0月間,投資詐騙 112年2月4日9時36分、37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陳玉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佩帳戶) 112年2月4日10時17分許,轉匯15萬96元,至合庫帳戶 112偵69973 2 楊金櫻 111年9月29日起,投資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東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東碩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轉匯5萬元,至陽信乙帳戶 112偵77572 3 陳瑾慧 111年11月27日起 ,投資詐騙 112年2月4日9時55分、10時1分、11時26分、39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33萬元至陳玉佩帳戶 112年2月4日10時17分、11時36分、54分許,轉匯15萬96元、15萬77元、33萬56元,至合庫帳戶 112偵79635 4 徐秀珠 111年11月29日起 ,投資詐騙 111年12月21日11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東碩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1日12時27分許,轉匯20萬1千元,至陽信乙帳戶 112偵緝7953 5 洪慧茹 111年11月2日起,投資詐騙 111年12月21日15時17分許,匯款33萬元,至黃尚儒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尚儒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21分、22日0時許,轉匯7萬4千元、25萬元,至陽信甲帳戶 112偵77407 111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匯款25萬元,至楊坤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23日14時14分許,轉匯15萬4千元,至陽信甲帳戶 ⑵112年12月23日14時13分許,轉匯9萬5千元,至陽信乙帳戶 6 陳麗雪 111年9月17日起,投資詐騙 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匯款266萬元,至蔡博任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博任帳戶) ⑴111年12月27日10時46分許,轉匯200萬元,至陽信甲帳戶 ⑵111年12月27日10時46分許,轉匯66萬44千,至陽信乙帳戶 112偵77407 7 王俊清 111年10月10日起 ,投資詐騙 111年12月26日9時45分、47分、51分、52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10萬元(共2筆),至蔡博任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轉匯99萬元,至陽信甲帳戶 112偵77407 8 洪名旭 111年10月20日起 ,投資詐騙 111年12月26日9時36分、11時14分許,匯款60萬元、9萬9,676元,至温薪捷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11時27分、49分、13時19分許,轉匯55萬元、30萬元、8萬8,800元、595元,至陽信甲帳戶 112偵77407 9 林沛蓉 111年11月1日起,投資詐騙 111年12月23日17時3分、5分許,匯款10萬元(共2筆),至黃東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東碩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3日17時8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陽信甲帳戶 112偵77407 10 陳世杰 000年0月間某日起 ,投資詐騙 111年12月26日14時57分許,匯款16萬8千元,至黃東碩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6日15時1分許,轉匯16萬7,990元,至陽信甲帳戶 112偵77407 11 歐春宗 111年9月某日起,投資詐騙 111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尚儒帳戶 111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陽信甲帳戶 112偵77407 12 王志仲 111年11月25日14時18分前某時許起 ,投資詐騙 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許,匯款45萬元,至蔡博任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7分、40分、11時40分許,轉匯1千元、44萬元、3萬元,至陽信甲帳戶 112偵77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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