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72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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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永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第10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永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冠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史奴比」)、蔡永霆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112年11月初某日氣,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仔仔」、「悠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加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陳冠瑋、蔡永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判處罪刑),由陳冠瑋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蔡永霆則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

渠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之楊智閎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銀行帳戶內。

蔡永霆、陳冠瑋隨即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為下列行為:㈠蔡永霆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楊智閎等人受騙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仔仔」,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蔡永霆並因而自「悠悠」處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㈡陳冠瑋於112年11年22日3時29分許,交付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蔡永霆後,蔡永霆隨即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載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與陳冠瑋,陳冠瑋再依「悠悠」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層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陳冠瑋、蔡永霆並因此各獲得提領金額之2%、3%作為報酬。

二、案經楊智閎、陳耘揚、連琇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子軒、何奇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范仁忠、林慧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陳冠瑋、蔡永霆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騰緯、陳冠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第11至12頁,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卷第19至22頁,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第14至18頁,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46至47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罪名: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在各該犯行各自扮演之角色外,至少尚有「仔仔」、「悠悠」、利用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等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陳冠瑋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同案被告蔡永霆作為提領詐騙所得之用,並向蔡永霆收取告訴人范仁忠、林慧珍匯入之款項後置於指定之地點供上游領取;

被告蔡永霆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陳冠瑋或「仔仔」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前述交付提款卡、提領與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是核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及被告蔡永霆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2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一編號6、7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永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被告蔡永霆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冠瑋(附表一編號6、7部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⑴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數次或1次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蔡永霆分數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一編號6至7、被告蔡永霆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一編號6至7(共2罪),及被告蔡永霆就附表一編號1至7(共7罪)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一編號6至7及被告蔡永霆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第8至11頁,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卷第7至9頁、第10至13頁、第62至63頁,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4至7頁、第57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第7至9頁、第24至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第114頁),應認被告等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量刑、定執行刑之說明: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范仁忠達成調解;

被告蔡永霆另與告訴人何奇旺成立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惟均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獲致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2人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判決在案(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冠瑋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見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反面、第62頁反面);

被告蔡永霆於警詢時則自承可取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見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6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58頁),核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被告2人業分別與告訴人何奇旺、范仁忠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蔡永霆賠償告訴人何奇旺3萬元,被告蔡永霆、陳冠瑋則各賠償告訴人范仁忠5萬元、5萬元乙情,有本院113年5月27日調解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已逾其等對各該告訴人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陳冠瑋附表三編號6、被告蔡永霆附表三編號4、6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三編號7,被告蔡永霆就附表三編號1至3、5、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說明,計算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等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等人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交付提款卡,或係於提領、收取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他人或放置在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之地點,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款】時間、金額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智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9時35分撥打電話聯繫楊智閎,自稱為「World Gym」健身房業者、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智閎誆稱其有一筆在健身房刷卡2萬元之款項,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智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日20時14分許 3萬5,06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112年12月3日20時19分許 1萬5,000元 2 陳耘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21時許致電陳耘揚,自稱為「World Gym」員工、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耘揚謊稱因公司操作錯誤導致陳耘揚及其父陳慶豐之健身房會員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耘揚陷於錯誤,由其父陳慶豐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日21時49分許 4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112年12月3日21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3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3日21時51分許 4萬9,968元 112年12月3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3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3 曾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7時56分許聯繫曾子軒,自稱為「World Gym」員工,向曾子軒佯稱公司資料有問題,因會費是經郵局自動扣款,須和郵局確認,復冒充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曾子軒,要求操作郵局網路銀行APP云云,致曾子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9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K超商-板橋崑崙店」 112年12月9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9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9時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4 何奇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8時25分致電何奇旺,自稱為「World Gym」健身房業者、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向何奇旺訛稱其會員帳單有問題,須匯款解鎖帳戶云云,致何奇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9日18時5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112年12月9日19時4分許 9,000元 112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 9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K超商-板橋崑崙店」 5 連琇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1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適連琇怡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5時12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勝門市」 112年11月21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5時17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5時22分許 2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八德店」 112年11月21日15時29分許 2,000元 6 范仁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1時7分許冒充范仁忠哥哥范仁坤致電范仁忠,向范仁忠詐稱因范仁忠外甥侯信旭要投資醫療器材販售,希望范仁忠能協助資金部分,復假冒侯信旭聯繫范仁忠,要求商借資金云云,致范仁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4時7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濱店」 112年11月21日14時4分許 5萬元 7 林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7分許假冒林慧珍兒子「蔡易侑」致電予林慧珍,謊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林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 2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4時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濱店」 112年11月22日4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2日4時9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智閎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第25頁) ⑵告訴人楊智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來電紀錄截圖(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第32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第12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耘揚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第36頁) ⑵證人陳慶峰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第37頁) ⑶告訴人陳耘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慶峰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第43至44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第12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軒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10頁) ⑵告訴人曾子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15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70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奇旺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18至20頁) ⑵告訴人何奇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34頁反面)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70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琇怡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第16至17頁) ⑵告訴人連琇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第21至22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第10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仁忠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卷第14至15頁) ⑵告訴人范仁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卷第29至31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卷第23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珍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卷第16頁) ⑵告訴人林慧珍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卷第37至39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卷第2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蔡永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15,000)*3%=1,050。
2 附表一編號2 蔡永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5)*3%=3,000。
3 附表一編號3 蔡永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5)*3%=3,000。
4 附表一編號4 蔡永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蔡永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5+10,000*2+2,000)*3%=3,660。
6 附表一編號6 蔡永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蔡永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2+9,000)*3%=1,470。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2+9,000)*2%=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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