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喬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58號、第6759號、第6760號、第67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喬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喬君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莊宏泰市場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致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潘喬君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
嗣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李明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筱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賴靖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喬君固坦承曾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阿弟仔」,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給地下錢莊的小弟,對方說他老婆做網拍需要帳戶,伊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賣給他,他說每月給伊3萬元,結果每月只給伊1萬元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申辦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檳榔攤工作,見本院卷第108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阿弟仔」,他叫我把簿子賣給他,他每月給我3萬塊,結果他只給了我1萬,人就不見了,他說是給他老婆做網拍用的,我想說他是地下錢莊的手下,頂多是讓人家匯錢進去,收一些地下錢莊的錢,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跟他接觸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阿弟仔」,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極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弟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借帳戶,然對方最終僅支付1萬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則該1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芷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盧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之通訊軟體LINE「靜靜」、「台新銀行-萱萱」之帳號聯繫盧玉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盧玉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盧玉英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7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2 李明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澤陽投顧公司」群組、「景順證券-趙蕾」帳號聯繫李明修,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明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明修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3 陳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以「雅婷」之名義傳送簡訊及以通訊軟體LINE「澤陽老師」、「助理雅婷」、「景順證券依晴小姐」帳號聯繫陳素珍,佯稱投資飆股可以獲利,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素珍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195萬33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4 陳筱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A決勝之機vip 601」群組、「鴻禧投顧」帳號、「景順證券依晴小姐」帳號聯繫陳筱筱,佯稱操作「景順證券APP」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筱筱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筱筱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8萬42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5 賴靖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陳雅琳」、「助理-張雨彤(舊名陳靜文)」之帳號聯繫賴靖穎,佯稱代操台股可以獲利,致賴靖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賴靖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盧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②告訴人盧玉英匯款一覽表、告訴人盧玉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36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8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7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0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5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李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李明修匯款明細翻拍、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陳素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
③告訴人陳素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陳筱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6頁至第8頁)。
②告訴人陳筱筱匯款一覽表、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9頁、第15頁、第48頁)。
③告訴人陳筱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逐字稿(見偵卷四第16頁至第29頁)。
④告訴人陳筱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
⑤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賴靖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9頁至第43頁)。
②告訴人賴靖穎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五第13頁、第45頁)。
③告訴人賴靖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五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④告訴人賴靖穎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五第47頁)。
⑤告訴人賴靖穎存摺內頁影本、帳戶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資訊(見偵卷五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
⑥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