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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69號、第61854號、第69300號、第77841號、第51359號、第59667號、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2號、第38128號、113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宥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宥翔之中信帳戶遂行犯罪。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冀芬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金額至黃宥翔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冀芬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冀芬、謝忠正、李世榮、張美蓮、張一中、何春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與移送併辦,另經徐孟甘、徐麗惠、劉玉鳳、莊俊宏、黃惠萱、林莧掬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貸款專員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跟富邦銀行貸款,對方有給我富邦銀行的名片,說要幫我代辦貸款,因為依正常流程申辦會很慢,所以才會跟我約在公園公廁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自稱富邦銀行貸款專員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劉玉鳳、徐孟甘、徐麗惠、楊冀芬、李秋慧、徐寶玉、謝忠正、李世榮、何春梅、張一中、莊俊宏、黃惠萱、林莧掬及張美蓮等14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楊冀芬(112年度偵字第53729號卷第11-12頁)、被害人李秋慧(112年度偵字第60169號卷第15-17頁)、徐寶玉(112年度偵字第61854號卷第35-37頁)、謝忠正(112年度偵字第69300號卷第17頁)、李世榮(112年度偵字第77841卷第7-9頁)、張美蓮(112年度偵字第51359號卷第5-6頁)、徐孟甘(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6746號卷第7-9頁)、徐麗惠(關警偵字第1120014838號卷第5-8頁)、張一中(112年度偵字第59667號卷第18-20頁)、何春梅(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第5-6頁)、劉玉鳳、莊俊宏、黃惠萱、林莧掬(113年度偵字第798號卷第13-15頁、第111-113頁、第129-131頁、第183-19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楊冀芬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798號卷第21-22頁、112年度偵字第53729號卷第13-17頁、第31頁)、李秋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記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60169號卷第29-95頁)、徐寶玉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61854卷第47-49頁)、謝忠正提出之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6933號卷第23頁)、李世榮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77841卷第11頁)、張美蓮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LINE對話記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1359號卷第26-28頁、第30頁、第32-59頁)、徐孟甘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LINE對話記錄(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6746號卷第29-45頁)、徐麗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關警偵字第1120014838號卷第27頁、第37頁)、劉玉鳳提出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LINE對話記錄、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3年度偵字第798號卷第47-59頁、67頁)、張一中提出之電子錢包截圖、與幣商交易照片、網站、手機截圖、LINE對話記錄及電子轉出記錄(112年度偵字第59667號卷第32-47頁、第54頁)、何春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第16-17頁、第19-2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中信銀帳戶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無故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楊冀芬等14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去向及所在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有4年工作經驗,目前擔任工地裝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3729號卷第53頁、本院金訴卷第125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足認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轉匯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然被告卻仍執意提供其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的姓名在前一台手機內,他沒有給我富邦名片,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沒有到對方所在富邦分行查證,當時想要趕快辦一辦;
當時沒有簽立契約;
對方有叫我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但行員認為我的帳戶流量沒那麼大,不讓我綁定;
我也沒有見過他本人,當初是放在公園廁所內,他說他會請人過去拿;
東西給他兩三天後之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後來就把我的LINE刪除了等語(112偵字第53729號卷第53頁、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6746號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在網路上找的貸款,我知道對方的名字及上班地點,因為那時候很趕,所以就沒有查證,我之前問的貸款都要等很久,只有這個人跟我說給他處理很快就下來(本院卷第124頁),顯示被告於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前,不認識且未查證對方是否確為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專員,彼此間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況對方既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號密碼及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竟未質疑倘日後順利核貸後,貸款金額將可能遭對方領走或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內,反而依其指示前往中信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經行員拒絕被告辦理綁定時,亦未心生警惕,反而因對方表明若欲儘速核貸,需私下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予對方,而依約放置於高雄某公園公廁之私密地點,而非約定於對方任職之富邦銀行分行內或與對方面對面交付相關申貸資料,凡此均有悖於常情。
被告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不顧前開悖於常情之處,執意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帳戶為支配使用,對方收取帳戶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未予報警,顯見被告係為取得申貸款項,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楊冀芬等14人詐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均助使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69號、第61854號、第69300號、第77841號、第51359號、第59667號、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2號、第38128號、113年度偵字第7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非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於工地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附註 1 告訴人 楊冀芬 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貞靜」詐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之楊冀芬,並向楊冀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5月3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9號起訴書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8號移送併辦 2 告訴人 劉玉鳳 112年4月初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元客服專員」向劉玉鳳佯稱:可加入開元投資(網址:https://app.xkhvfiqeqhe.com)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1分許 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8號移送併辦 3 告訴人 徐孟甘 112年4月初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映婷」向徐孟甘佯稱:可加入瀚亞證券投顧有限公司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孟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34分許 4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2、38128號移送併辦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8號移送併辦 4 告訴人 徐麗惠 112年3月20日20時3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潘曉婷」向徐麗惠佯稱:可加入瀚亞證券投顧有限公司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8時55分許 17萬元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2、3812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8號移送併辦 5 被害人 李秋慧 112年3月6日23時2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雯」向李秋慧佯稱:可加入開元投資APP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169、61854、69300、77841號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8號移送併辦 6 被害人 徐寶玉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向徐寶玉佯稱:可加入投資庫藏股股票投資群組獲利云云,致徐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30分許 47萬元 同上 7 告訴人 謝忠正 112年3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潘曉婷」向謝忠正佯稱:可加入瀚亞證券投顧有限公司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忠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1時9分許 40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李世榮 112年4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涵」向李世榮佯稱:可加入瀚亞證券投顧有限公司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世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48分許 35萬元 同上 9 告訴人 何春梅 112年3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涵」向何春梅佯稱:可加入瀚亞證券投顧有限公司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22分許 6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8號移送併辦 112年5月4日11時56分許 37萬元 10 告訴人 張一中 112年3月28日13時5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穎兒」、「阿魯米」向張一中佯稱:可加入瀚亞證券投顧有限公司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一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9時19分許 2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667號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8號移送併辦 11 告訴人 莊俊宏 112年3月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賴佳夢」向莊俊宏佯稱:可加入瀚亞證券投顧有限公司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某時許 10萬元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8號移送併辦 112年5月2日某時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某時許 10萬元 112年5月3日某時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黃惠萱 112年3月15日10時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劉梓琪」向黃惠萱佯稱:可加入瀚亞證券投顧有限公司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惠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36分許 40萬元 同上 13 告訴人 林莧掬 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陳嘉晴」向林莧掬佯稱:可加入瀚亞證券投顧有限公司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莧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4 告訴人 張美蓮 112年3月底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向張美蓮佯稱:可加入投資庫藏股股票投資群組獲利云云,致張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27分許 33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9號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8號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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