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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詠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有中度智能障礙之高中同學邱凱琦(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罪刑)表示:只要在旅館待幾天過著像大少爺一樣的日子,就可賺到錢等語,並要求邱凱琦傳送銀行帳號,邱凱琦遂於111年3月7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蕭詠平,並在蕭詠平安排下於同日在西門町附近與李佳鴻(原名李彥德,於109年2月11日更名為李佳鴻)見面,李佳鴻陪同邱凱琦前往中信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邱凱琦帶往高雄某旅館暫住,確保李佳鴻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可安全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林志威等2人施以詐術,致林志威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蕭詠平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蕭永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林志威等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李佳鴻在伊工作之髮廊向伊要帳戶,伊拒絕後,在場之邱凱琦主動表示要提供帳戶給李佳鴻,之後兩人就交換聯絡方式自己去談,伊並未參與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邱凱琦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於作證時亦肯認被告答辯之內容屬實,且邱凱琦心智年齡僅6歲,可能係因擔憂遭到責備始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林志威等2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林志威(偵44772卷第29至32頁)、彭美鈴(偵44771卷第29至31、33、3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4771卷第11至18頁),告訴人林志威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偵44772卷第64、65頁),告訴人彭美鈴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4771卷第70至77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邱凱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被告說有賺錢機會,就是待在旅館幾天當大少爺,想要什麼都會買給我吃,一天會有新臺幣1000元左右的報酬,在111年3月7日在被告西門町租房子的樓下介紹李佳鴻(即李佳鴻案發當時之原名,下同)給我認識,在那之前我不認識李佳鴻,當天我有先用LINE先把本案帳戶帳號傳給被告,與李佳鴻見面後,李佳鴻跟我講網銀密碼要更改設定之類的事情,然後就載我去辦,被告沒有去,李佳鴻之後就帶我到高雄等語,之後我有跟被告講說我有拿到錢等語(金訴卷第73至76、79至81、83頁),其內容與其於歷次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偵44772卷第104頁,偵46583卷第43頁)。
而被告亦供承確有幫邱凱琦就報酬事宜聯絡李佳鴻等語(金訴卷第44頁)。
倘被告非介紹邱凱琦提供帳戶之人,顯無於邱凱琦提供帳戶後協助聯繫報酬事宜之理。
加以被告與邱凱琦為高中同學,對於邱凱琦之心智狀況顯然知之甚明,邱凱琦稱被告以「待在旅館幾天當大少爺就可以賺到錢」之用詞引誘其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符合雙方之關係。
是由上情觀之,可認證人邱凱琦所述確與事實相符無訛。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檢警偵辦,於111年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金訴卷139至142頁),是被告於該案檢警偵辦期間,顯然已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加以被告既向證人邱凱琦說明提供帳戶後,只要待在旅館住幾天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可見被告對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將人頭帳戶所有人納入自己監視範圍內一段時間,以確保該時間內詐騙集團可安全使用該帳戶做為詐騙、洗錢工具之用之犯罪模式知之甚明,猶仍介紹證人邱凱琦向李佳鴻提供帳戶資料,則被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邱凱琦跟李佳鴻都是我的客戶,李佳鴻跟我說他有在用虛擬貨幣,但戶頭不夠用,要跟我借,但我覺得戶頭很重要,就不打算借他,一旁的邱凱琦聽到,因為他找工作情形不太順利,他聽到李佳鴻說借他戶頭可能會有營利,所以當場他們就交換聯絡方式自己聯繫,但因為邱凱琦跟李佳鴻不是很熟,邱凱琦後來跟我說本子都已經給李佳鴻,但都沒有拿到報酬,我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談報酬,我有幫他聯繫李佳鴻,因為兩人都是我的客戶,我打電話給李佳鴻,邱凱琦也在現場,李佳鴻說要去便利商店,說要把要給邱凱琦的1萬元報酬匯款到邱凱琦媽媽同居人的帳戶。
邱凱琦跟我說有去把錢領出來,有跟我說謝謝,有拿到錢,我沒有經手過邱凱琦的帳戶等資料,也沒有遊說邱凱琦接受云云。
然邱凱琦有中度智能障礙(金訴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尚須社工陪同始能進行證述(金訴卷71、72頁),其是否有能力理解不認識之旁人關於虛擬貨幣需要帳戶等討論內容,並進而主動向不認識之他人表示願意提供帳戶,實有疑義;
相較之下,邱凱琦所稱被告以「待在旅館幾天當大少爺」等詞引誘其提供帳戶之詞,明顯較符合證人邱凱琦之心智狀態。
又被告雖稱其幫邱凱琦聯絡李佳鴻,係因邱凱琦向其表示沒有拿到報酬,李佳鴻又是其客戶,其才幫忙聯絡云云,然被告稱邱凱琦與李佳鴻有交換聯絡方式自行聯繫,如報酬真有爭議,邱凱琦大可自行聯絡李佳鴻,豈有透過對其等間之聯繫內容並不知情,且與李佳鴻僅為單純客戶關係之被告進行催討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情理不合,無從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指稱證人邱凱琦證詞前後不一等語,然證人邱凱琦於偵訊時即明確證稱:我的高中同學蕭詠平跟我說把帳戶資料交出去,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就可以賺錢,之後我就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給蕭詠平等語(偵44772卷第104頁),就此一關鍵情節之證述前後並無二致。
至於證人邱凱琦經提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與證人邱凱琦證述內容全然相異之答辯內容時,證人邱凱琦雖稱被告所述屬實,然經本院向其進一步就被告所述是證人邱凱琦在旁邊聽到提供帳戶之事後主動要提供乙節,證人邱凱琦表示「當下我沒有聽到真的不知道」等語,並稱自己剛才所講的正確,惟隨後又說被告所述正確(金訴卷84、85頁),此種在極短時間反覆且未覺有任何不妥之反應,與一般人因為不實陳述遭拆穿,或因記憶不清致為錯誤陳述而經糾正後之反應均有不同,參酌證人邱凱琦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狀況,則上開反應應係來自證人邱凱琦反應能力較慢,且對相互矛盾之陳述辨識異同之能力低落所致。
復審酌證人邱凱琦於證述之初說明被告向其表示有賺錢機會部分,陳述過程自然流暢,並無上開反覆情形,且與偵訊時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可認證人邱凱琦於本院證述之初之證詞內容應較為可信。
辯護人稱證人邱凱琦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因反覆而不可信云云,並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介紹邱凱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林志威等2人先後為2次詐騙行為及2次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2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介紹有中度智能障礙之邱凱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跟外公、外婆、舅舅、舅媽及外甥同住,會分擔外公、外婆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志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林志威謊稱:可於「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志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輾轉轉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3月23日14時35分/3萬元 ⑵111年3月24日11時54分/3萬元 2 彭美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彭美鈴謊稱:可於「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輾轉轉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24日9時16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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