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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13、45283、7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朱家禾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友人即詐欺集團幹部李坤明使用。
嗣李坤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轉匯後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另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徐匯中學附近,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李坤明使用。
嗣李坤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轉匯後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朱家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坤明,使李坤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各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3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共2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賃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李坤明有給其報酬5,000元等詞(見偵19641卷第11頁),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王文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簡訊傳送假投資連結予王文貞,告訴人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田嘉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及投資群組「財經有道社友會VIP9」,後LINE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台股不好做等語,指示告訴人轉投資虛擬貨幣及下載「SQ COIN交易所」APP,致王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5月24日15時9分許,2,000,000元。
⑵同年月日15時11分許,280,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起訴書誤載為陳正昇)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0時16分許,500,000元。
朱家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2 劉得福 臉書暱稱「飛菲李」、LINE暱稱「雨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劉得福後,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國泰證券後勤系統分析人員,推薦告訴人使用「CGWLCOIN交易所」投資,並佯稱可教導買賣虛擬貨幣,致劉得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3,000,000元。
葉誠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46分許,2,000,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300,000元。
姜濬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濬淮之中信帳戶)。
111年9月13日11時1分許,4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洪淑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假投資連結,洪淑君於000年0月間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阮慕驊」之好友及投資群組「慧眼識股32」,嗣後LINE暱稱「薛佳熙jud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下載「信安」APP並教導操作,告訴人復因APP無法使用而依指示加入「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致洪淑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15日11時3分許,100,000元。
吳柡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3分許,200,000元。
姜濬淮之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28分許,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⑴王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551卷第36至3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075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106頁)。
⑶王文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轉帳交易明細擷圖、SQ-COIN交易所平台APP介面擷圖、SQ-COIN詐騙相關之網路查詢結果、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起訴書影本、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50號起訴書影本、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判決影本(見偵41551卷第4至27頁)。
朱家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3 ⑴劉得福、洪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02卷第9至11頁、偵9140卷第36至3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075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106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1年12月29日一大稻埕字第0009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交易明細表、ATM存提款機台編號、登入IP位置(見偵12802卷第23至33頁)。
⑷洪淑君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及翻拍照、轉出及存入之交易明細翻拍照、「信安」APP介面翻拍照、「信安唯一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140卷第44反面至48正面頁)。
朱家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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