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79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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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天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經侯彥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陳天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侯彥丞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天財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彥丞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侯彥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被害人侯彥丞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9至25、32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天財為重度聽覺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附卷足憑。

其自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有被告陳天財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陳天財為瘖啞之人,被告陳天財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須撫養家人,為瘖啞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第二層) 1 侯彥丞 (未提告) 111年9月10日某時許。
佯稱透過「BANKCEX虛擬通貨」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侯彥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余侑軒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 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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