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二新增「編號2,提領時間為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祖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 ㈢、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
-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
- 四、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萬元,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
-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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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二新增「編號2,提領時間為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上8時34分至38分許,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竹林店,提領帳戶為徐仲華之元大帳戶,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5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祖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至26、110、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依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至4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1頁)、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9至64、111至112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第167至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月19日函所附被告提款影像截圖(本院卷第97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截圖(偵卷第6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9至70頁)、元大帳戶之存摺、內頁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7、1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在小北百貨竹林店提領款項之部分(即上開事實之補充),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斟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被害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情(本院卷第113頁),暨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船員,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或提領本案詐得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萬元,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徐仲華之元大帳戶,經被告提領之款項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至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1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本案徐仲華之元大帳戶金融卡,被告持以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所用之物。
3 現金2萬元 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徐仲華之元大帳戶,經被告提領之款項。
4 現金6,4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6 iPhone14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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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90號
被 告 申祖維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祖維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申祖維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嗣申祖維領畢後,適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然人憑證卡1張、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11手機1支、2萬6,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申祖維矢口否認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依騏於警詢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害人匯款明細1份、徐仲華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印1份、對話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無由持有他人之金融卡,且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又經警方查獲時將TELEGRAM解鎖重置,欲刪除內容訊息等舉止,顯見其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且由其擔任提款車手乙情甚明,故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簡依騏(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0日19時43分許,佯裝九如健身工廠撥打電話予簡依騏,對簡依騏佯稱:系統誤設儲值,請其配合解除云云,再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元大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簡依騏,請簡依騏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簡依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22分許、25分許、32分許、51分許 4萬9,987元、3萬9,137元、1萬1,089元、4萬9,985元 徐仲華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0日2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永和頂溪門市 徐仲華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包含簡依騏所匯入之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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