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姵儀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起,與其前夫朱家禾(所涉詐
- 二、案經陳政豪、施芮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姵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 四、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被告依照朱家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
-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集
- ㈤、告訴人施芮薐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
-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 ㈨、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政豪、施芮薐達成和解,
-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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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吳姵儀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起,與其前夫朱家禾(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姵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朱家禾,再由朱家禾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吳姵儀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政豪、施芮薐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2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吳姵儀之中國信託帳戶,吳姵儀再擔任車手,依朱家禾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款項之提領或轉匯,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朱家禾,由朱家禾另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政豪、施芮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姵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姵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爰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依照朱家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交由朱家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直接由被告進行轉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且被告主觀上亦應有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而仍為之,被告所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朱家禾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號、提領或轉匯、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朱家禾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施芮薐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施芮薐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分次轉匯告訴人施芮薐匯入之贓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政豪、施芮薐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復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本案告訴人陳政豪、施芮薐,然僅給付告訴人陳政豪、施芮薐各新臺幣1萬元,而並非全額賠償,被告尚未完全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足採。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竟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並親自擔任車手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領出,交予朱家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進行轉匯,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陳政豪、施芮薐受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政豪、施芮薐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陳政豪、施芮薐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在學、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領出款項後即交予朱家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887號卷第2-3頁反面、70-72頁),酌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政豪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陳政豪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陳政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0日17時56分許,地點不詳 5萬元 111年1月20日20時24分許 (ATM現金提款,地點不詳) 7萬8,000元 (含陳政豪匯入之5萬元) ①告訴人陳政豪111年2月10日警詢(偵卷第15-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頁) 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29頁反面、37頁反面)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頁) ⑤告訴人陳政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34-36頁) ⑥被告吳姵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21頁) ⑦告訴人陳政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偵卷第37頁) 2 施芮薐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23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施芮薐佯稱:可以透過網路進行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施芮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 2萬元 111年1月21日1時36分許 (行動網銀轉帳,地點不詳) 2萬元 ①告訴人施芮薐111年1月28日警詢(偵卷第17-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頁) 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45-46頁) ④告訴人施芮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47-62頁) ⑤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頁) ⑥被告吳姵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21頁反面) 111年1月21日1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 (以交易明細入帳時間為準) 1萬元 111年1月21日1時50分許 (行動網銀轉帳,地點不詳)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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