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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姜佳安
吳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10號、第75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ASUS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OPPO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各壹支、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張、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三星平板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iPhone 11 Pro 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8月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湘穎(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湘穎)」所發起,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於車手領款時由其負責把風(寅○○、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寅○○、庚○○、丙○○分別持用ASUS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OPPO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各1支,三星平板1台,iPhone 11 Pro 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二、寅○○、丙○○、李湘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癸○○等6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金融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
李湘穎復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寅○○,由寅○○、丙○○相互支援,於對方負責領款工作時負責把風、收水,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負責提領車手,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由丙○○將此部分款項交予李湘穎,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寅○○、丙○○分別獲得取款金額1%、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報酬。
三、寅○○、庚○○、丙○○、李湘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丑○○等5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金融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載)。
李湘穎復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庚○○,由寅○○、庚○○、丙○○分別負責擔任車手、把風、收水及交水工作,亦即由庚○○騎乘機車搭載寅○○,由寅○○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載),得手後將款項交予丙○○,由丙○○將款項交予李湘穎,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庚○○則獲得日薪6,0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庚○○、丙○○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19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55頁,金訴卷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65頁、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尚有ASUS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OPPO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各1支、三星平板1台扣案可佐,足證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庚○○於000年0月間,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佯以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陳雅文」、士林分局刑警大隊人員「林世華」、檢察官「張清雲」之名義欺騙告訴人柯榮調,由被告庚○○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柯榮調領取現款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4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5號為第一審判決,現上訴由該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金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85頁至第191頁)。
考諸被告庚○○前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組織成員、詐欺方式、領款手段均屬有別,堪認被告庚○○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先予敘明。
㈡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行為繼續中之首次犯行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是核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寅○○、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寅○○、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
被告寅○○、庚○○、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
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屬接續犯。
㈤被告寅○○、丙○○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寅○○、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次犯行;
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5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未指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不予調查其是否構成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惟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案號(金訴卷第161頁),故本院就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如理由欄二、㈨所述)。
㈧本案是否有法定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量刑時應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寅○○、丙○○於偵訊、審理時均承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洗錢犯行;
被告庚○○於偵訊、審理時均承認附表二編號7所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有竊盜前科、被告丙○○有賭博、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3人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由被告寅○○、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輪流擔任車手、把風工作,被告丙○○尚負責附表二編號1至6之收水工作,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7至11部分擔任收水工作,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
被告3人迄今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全部犯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
被告庚○○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62頁、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本院不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等亦有另案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意旨,為其等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⒉被告寅○○自陳領款時係集團成員兩兩一組,一人負責領錢、一人負責把風,其報酬係取款金額1%等語(他卷第220頁,金訴卷第144頁),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寅○○於112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應尚未取得該日報酬,僅請求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款項之1%(起訴書第10頁),本院認檢察官之主張可採,被告寅○○本案報酬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領款總額1%即5,92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庚○○自陳從事本案行為報酬為一日6,000元,確已領取現款等語(金訴卷第261頁),而其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提領款項時間均為112年8月26日,則被告庚○○本案報酬堪認為6,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自陳從事本案行為報酬為一日10,000元等語(他卷第243頁),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於112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應尚未取得該日報酬,僅請求沒收112年8月12日之報酬(起訴書第10頁),本院認檢察官之主張可採,堪以認定被告丙○○本案報酬為10,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寅○○自陳扣案ASUS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OPPO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各1支均為其持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他卷第67頁,金訴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庚○○自陳扣案三星平板1台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二卷第59頁,金訴卷第26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丙○○自陳未扣案iPhone 11 Pro 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為其持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金訴卷第14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預備之物: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寅○○自陳扣案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係被告持用之犯罪預備之物(他卷第67頁,金訴卷第143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收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⒉被告寅○○於警詢、審理時自陳:扣案65,000元係我於112年8月26日21時許以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這是詐欺集團騙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我尚未交予上游便遭警方查扣等語(他卷第16頁、第67頁,金訴卷第143頁),足認被告寅○○持有現金65,000元並無合理來源,應有高度可能為該詐欺集團詐得不知名被害人之金錢,係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被告丙○○承認扣案iPhone 12 Pro Max 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有關(偵一卷第31頁,金訴卷第144頁)、被告庚○○承認扣案假公文2張係其持用,然自陳係其涉犯另案(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所用之物(偵二卷第59頁,金訴卷第2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丙○○於112年8月不詳時間,參與由「李湘穎」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寅○○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有財」、丙○○、李相穎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該案告訴人李正宗等人受騙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02號起訴,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有財」、寅○○、李相穎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該案告訴人李正宗等人受騙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第3359號追加起訴,於113年3月6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寅○○、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訴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193頁至第208頁),審酌前案與本案時間接近,犯罪情節與手段相仿,組織成員高度相似,復無證據證明前案與本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被告寅○○、丙○○前案、本案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無意見(金訴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堪認被告寅○○、丙○○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其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寅○○、丙○○分別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上揭案件早於本案先行繫屬於法院,檢察官再就被告寅○○、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本案公訴,顯屬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4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人頭金融帳戶號碼 1 楊美惠第一銀行000-0000000l6l2號帳戶 2 楊美惠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家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梓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雅珍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家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家芸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 主文 1 癸○○(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假冒松山機場停車場人員,致電向癸○○佯稱需操作ATM解除系統升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③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①112年8月12日16時56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17時許 ③112年8月12日17時36分許 ①49,985元 ②10,023元 ③99,987元 ①112年8月12日17時5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17時5分許 ③112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 ④112年8月12日17時41分許 ⑤112年8月12日17時42分許 ⑥112年8月12日17時43分許 ①至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③至⑥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20,000元 寅○○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②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63頁、第65頁) ③被告寅○○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他卷第33頁至第3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假冒HoHo洗車床業者,致電向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儲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③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④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①112年8月12日17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③112年8月12日18時13分許 ④112年8月12日18時17分許 ①40,017元 ②49,987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①112年8月12日17時57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17時58分許 ③112年8月12日18時1分許 ④112年8月12日18時2分許 ⑤112年8月12日18時32分許 ⑥112年8月12日18時33分許 ⑦112年8月12日18時35分許 ①至②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③至④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⑤至⑥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⑦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3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50,000元 ①至②丙○○ ③至⑦寅○○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②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 ③被告丙○○、寅○○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辛○○(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假冒HoHo好生活職員,致電向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①112年8月12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18時19分許 ①49,965元 ②49,964元 ①112年8月12日18時18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18時36分許 ③112年8月12日18時39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①60,000元 ②50,000元 ③9,000元 寅○○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②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明細各2份(偵二卷第67頁、第69頁) ③被告寅○○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子○○(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假冒HoHo好服務職員,致電向子○○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申辦會員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①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18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①112年8月12日18時19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①60,000元 ②30,000元 寅○○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②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67頁) ③被告寅○○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乙○○(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電向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買家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①112年8月12日20時5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20時6分許 ③112年8月12日20時7分許 ①9,987元 ②9,986元 ③9,123元 ①112年8月12日20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2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①20,000元 ②9,000元 寅○○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②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1頁) ③被告寅○○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他卷第46頁至第49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延哲(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向林延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延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12年8月12日21時27分許 14,123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14,000元 丙○○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延哲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②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1頁) ③被告丙○○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丑○○(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致電向丑○○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買家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24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70元 ①112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 ④112年8月26日15時44分許 ⑤112年8月26日15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三重金陽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寅○○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②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3頁) ③被告寅○○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他卷第54頁至第56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致電向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雙重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15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36分許 ①49,987元 ②49,875元 ①112年8月26日15時52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2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 ④112年8月26日15時54分許 ⑤112年8月26日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寅○○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5頁) ③被告寅○○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5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假冒「蔡YoYo」,以臉書、LINE連繫丁○○,佯稱可販賣冰箱予丁○○,然需先行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2年8月26日16時1分許 14,985元 112年8月26日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北縣重萬店 15,000元 寅○○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5頁) ③被告寅○○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5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甲○○(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假冒上海銀行經理,以LINE向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2年8月26日16時34分許 19,012元 112年8月26日16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三重成功門市 19,000元 寅○○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5頁) ③被告寅○○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58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壬○○(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假冒洪專員,以臉書向壬○○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2年8月26日17時46分許 8,988元 112年8月26日17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三重清茂門市 9,000元 寅○○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②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7頁) ③被告寅○○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60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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