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817,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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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秉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號、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6196號、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秉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8頁、第40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同案被告葉守泰、林承禹擔任俗稱取簿手之收取他人帳戶再予以轉售,而同案被告朱泓嘉擔任仲介,介紹同案被告陳紹毅出售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售給同案被告葉守泰、同案被告林承禹,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紹毅則先後擔任車手取款,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徐志遠」、「林震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卓春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外以及同案被告葉守泰等人,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徐志遠」、「林震昇」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守泰、朱泓嘉、陳紹毅、林承禹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徐志遠」、「林震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卓春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係告訴人未到庭所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並未取得該報酬,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96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34號
  被   告葉守泰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禹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泓嘉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秉定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紹毅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巷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守泰、林承禹、朱泓嘉、李秉定、陳紹毅、何子杰(何子杰所涉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875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志遠」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陳紹毅因缺錢花用,透過朱泓嘉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欲販售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給葉守泰、林承禹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朱泓嘉即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凌晨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紹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雀客旅館,由林承禹安排入住6002號房,並由林承禹負責看管陳紹毅,嗣葉守泰即於同(18)日上午5、6時許,前往雀客旅館向陳紹毅收取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離去。惟葉守泰取得陳紹毅之遠東銀行帳戶後,復將該帳戶轉賣給「徐志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2年9月19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梁社漢排骨店,將陳紹毅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依「徐志遠」指示前往收取之「小柏」,「徐志遠」即於不詳時間,帶人前往雀客旅館,自林承禹手中將陳紹毅帶往他處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網際網路刊載投資網站訊息,經卓春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紹毅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徐志遠」即指示「林震昇」者,在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某處公園,將該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李秉定,再由李秉定於112年9月20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該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何子杰,由何子杰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5筆款項共8萬5,000元,惟何子杰因提領時神情有異,經警盤查後當場查獲;嗣陳紹毅隨即依「徐志遠」指示,於翌(21)日上午9時40分許,持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在附表所示地點,臨櫃提領6萬5,000元後,交付「徐志遠」收取,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守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向被告陳紹毅購買遠東銀行帳戶,又轉賣給「小柏」者,「小柏」轉交「徐志遠」後,「徐志遠」帶人至雀客旅館將被告陳紹毅帶走之事實。
 2
被告林承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葉守泰指示,安排被告陳紹毅入住雀客旅館,嗣被告陳紹毅遭「徐志遠」帶人至雀客旅館帶走之事實。
 3
被告朱泓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被告陳紹毅販賣遠東銀行帳戶給被告葉守泰,並騎車載被告陳紹毅至雀客旅館之事實。
 4
被告李秉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被告陳紹毅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車手何子杰提領之事實。
 5
被告陳紹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其遠東銀行帳戶,由被告朱泓嘉騎車載其至雀客旅館後,由被告林承禹安排住宿及飲食,其於112年9月20日夜間經警約詢後,仍於翌(21)日上午,依「遠兄」(同「徐志遠」者)指示,自其遠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6萬5,000元,交付「遠兄」收取之事實。
 6
另案被告何子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被告陳紹毅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並遭警查獲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卓春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網路投資詐騙,匯款15萬元至被告陳紹毅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卓春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陳紹毅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卓春有匯款15萬元至被告陳紹毅遠東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雀客旅館訂房紀錄及旅客登記卡等
證明被告陳紹毅由被告朱泓嘉載往雀客旅館,由被告林承禹看管;被告李秉定交付被告陳紹毅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何子杰;何子杰在自動提款機提款及被告陳紹毅臨櫃提款等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875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何子杰擔任本件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守泰、林承禹、朱泓嘉、李秉定及陳紹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吳思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1
陳紹毅之遠東銀行帳戶
112/9/20
10:33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何子杰
2
同上
112/9/20
10:34
2萬元
何子杰
3
同上
112/9/20
10:35
2萬元
何子杰
4
同上
112/9/20
10:35
5,000元
何子杰
5
同上
112/9/20
10:39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
何子杰
6
同上
112/9/21
09:40
臺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
6萬5,000元
陳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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