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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如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如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蕭如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蕭如閔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與我其餘郵局、台新、花旗、合庫、台銀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信用卡等一起遺失等詞。
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遂分別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共4份附卷可稽(見偵8371卷第143至145、146至147頁、偵66679卷第71至73、75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查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亦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亦係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等詞。
然被告於遺失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遂於密接時間內隨即落入詐欺者手中,並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領之工具,實過於巧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已難採信;
且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12年8月2日2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5,374元至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帳戶餘額僅剩15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則於同日19時40分許以行動網路轉帳24,88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帳戶餘額為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則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9時25分許遭詐欺匯入款項前,最近一次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21日、交易摘要為「轉存活息」,當日餘額為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8時52分許匯入後餘額為50,006元,是其轉帳前該帳戶餘額應為6元,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款項匯入後,均隨即於密接時間內,以ATM提款方式接續提領而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共4份在卷可憑(見偵8371卷第143至145、146至147頁、偵66679卷第71至73、75頁),而觀諸上開交易紀錄所示,於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均未有何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以試卡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得正常使用等節,反係本案告訴人款項一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足見本案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進而順利提領。
㈣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㈤查觀諸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手段係由詐騙者施以詐術,且以被告提交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而本案帳戶乃被告提交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有與銀行往來交易、使用提款卡之經驗,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可知此與一般本人或借予熟識親友使用名下帳戶為合法正當之金融交易情形不同,自可預見他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卻仍提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縱使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佐以事後藉詞遺失圖飾卸其責,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偶爾跑外送,幫家裡做生意,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須扶養2名子女及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宛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透過臉書聯繫林宛穎,稱欲購買嬰兒推車,並加入林宛穎之LINE好友、提出要在賣貨便下單;
嗣後向其佯稱無法下單,指示告訴人加入假客服之LINE好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向林宛穎佯稱,因其未完成簽署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致林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2年8月3日19時16分許。
(2)112年8月3日19時36分許。
(1)123,983元。
(2)21,267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林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679卷第10至11頁) (2)林宛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66679卷第14反面至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679號起訴書。
2 馮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透過臉書聯繫馮錚,稱欲購買滑鼠,要求告訴人於蝦皮網站上架,復向告訴人佯稱無法正常下單,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可協助處理,致馮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2年8月3日15時9分許。
(2)112年8月3日15時14分許。
(1)49,985元。
(2)49,98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馮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679卷第19至20頁) (2)馮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Elder Yu」之臉書個人檔案介面擷圖、LINE暱稱「湯堯文」之LINE個人檔案介面擷圖、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偵66679卷第27至34頁) 3 邱柏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Messeger聯繫邱柏鈞,稱欲購買二手筆電,詢問能否透過好賣家或蝦皮下單,待邱柏鈞將商品上架於蝦皮網站後,便向其佯稱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假蝦皮客服網址;
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蝦皮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須簽訂金流協議以解除遭凍結之訂單,致邱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3日17時許。
1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邱柏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679卷第38至41頁) (2)邱柏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擷圖(偵66679卷第50至70頁) 4 邱景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點擊並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萱萱」之好友及「E1-16股利金庫」群組,並於112年7月28日許,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網站連結至群組,告訴人因「萱萱」向其佯稱加入該平台客服即LINE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好友可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2年8月1日9時24分許。
(2)112年8月1日9時25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邱景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679卷第80至81頁) (2)邱景玲提供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LINE暱稱「萱萱」之LINE個人檔案介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旭盛」APP介面翻拍照、LINE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LINE個人檔案介面翻拍照、LINE暱稱「E1-16股利金厚」之LINE群組介面翻拍照、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66679卷第85至92頁) 5 謝念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假投資連結,適告訴人於112年5月4日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助理-葉姿芸」之好友及「A15博股通金」群組,後LINE暱稱「楊啟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至「旭盛國際投資」可協助操盤,致謝念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2年7月31日9時25分許。
(2)112年7月31日9時25分許。
(1)100,000元。
(2)5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謝念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71卷第4至7頁) (2)謝念臻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整理及擷圖、「葉姿芸」身分證正面及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偵8371卷第21至3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併辦意旨書。
6 謝曜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謝曜宇,並向被害人佯稱至其推薦之投資網站「旭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謝曜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2年8月1日9時18分許。
(2)112年8月1日9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25分)。
(1)50,000元。
(2)1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謝曜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71卷第57至58正面頁) (2)謝曜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帳戶交易LINE BANK通知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8371卷第69反面至73正面、74反面頁) 7 黃品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適黃品皓112年6月20日點擊並依指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林雨薇」之好友及投資群組後,「林雨薇」向告訴人佯稱如欲購買當沖股票,需加入投資平台「鼎慎」,致黃品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日8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8時56分)。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黃品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71卷第76至77頁) (2)黃品皓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擷圖(偵8371卷第91至97頁) 8 石函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架設假投資平台,適石函玉之同事「王盈今」於群組獲悉此假投資平台,信以為真,便將此假投資資訊分享予告訴人,致石函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石函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71卷第100至101頁) (2)石函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8371卷第107至108頁) 9 郭瑾瑜 臉書暱稱「Ai Kl」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分享假投資資訊,適郭瑾瑜於112年6月8日發現該資訊,便依指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謝志輝」、「楊佳欣」之好友及「積玉堆金」群組,後「楊佳欣」指示告訴人安裝「鼎慎」APP及加入暱稱「鼎慎客服NO.017」、「鼎慎客服NO.018」之LINE好友進行投資,致郭瑾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2年7月31日10時45分許。
(2)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郭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71卷第114至119頁) (2)郭瑾瑜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臉書暱稱「Ai KI」之臉書個人檔案介面翻拍照、LINE暱稱「謝志輝」之LINE個人檔案介面翻拍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函及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翻拍照(偵8371卷第120、132反面至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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