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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第1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苙凱」所屬詐騙集團,由被告王立勛負責依指示領取詐騙集團詐欺所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被告王立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佯以假抽獎為由,對張瑩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20時2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3張,放置在台北捷運南勢角站內6號置物櫃,王立勛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21時6分許前往取走後,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日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楊斯云、張絜閔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王立勛再向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為被告王立勛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射113偵12532字第113904697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5月14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案件113年3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追加起訴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1 張絜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佯以系統認證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0時9分許匯款14萬9,915元 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6日0時12分許至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5筆 2 楊斯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佯以網路賣場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20時54分許、20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 林俊安(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6日21時1分許至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5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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