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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政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東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東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維政、吳東旭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於本院審理程序、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東旭、黃維政」、第22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應更正「吳東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明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與黃維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先,亦未據起訴)」、「林明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第12字後應補充「林明暉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維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被告吳東旭於本院訊問時與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核被告吳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吳東旭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111年12月28日對告訴人許雅涵加重詐欺犯行較為密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東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洗錢罪行,又被告吳東旭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核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吳東旭加入詐騙集團,其與被告黃維政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共同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許雅涵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即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核符前述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黃維政並與被害人吳佩珊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63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被告2人行為時均無前科,被告黃維政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現職業「大卡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外祖父母,負擔房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吳東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職業「工」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26頁、本院卷第178頁、第126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吳東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實際報酬約7000元等語詳確(本院卷第98頁),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被告吳東旭於警詢時所述:黃維政是從當日提領款項內扣除再回水給我(偵卷第27頁),質之被告黃維政於警詢時供稱:「麥克」吳東旭表示工作薪水是當日總提領數4%但事後沒給我等語(偵卷第11頁),尚有不一,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黃維政確實分得及具體金額,應為被告黃維政有利之認定。至被告2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為其等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而無證據證明皆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衡情業已層轉繳回詐騙集團,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林蔚宣、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65號
被 告 黃維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吉祥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東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旭、黃維政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55分後某時,將羅丹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盧虹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報告機關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提款卡提供予吳東旭。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1所示之人,致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
吳東旭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景愛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景愛門市)對面之花圃內,指示黃維政前往該地點拿取提款卡,黃維政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並由吳東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旁監控提領情形,黃維政提領贓款後,依指示將附表2編號1及2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盆栽內、附表2編號3及4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新門市之廁所垃圾桶內,再由吳東旭前往拿取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雅涵、張孟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稱提款卡都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克」之人指示伊去拿的,「麥克」指示伊去提款,如附表2之款項都是伊持提款卡去提領的,伊提款後又依「麥克」指示,將如附表2編號1及2之款項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盆栽內,如附表2編號3及4之款項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新門市之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⒉坦稱「麥克」告知伊去領款時,他會在附近看著,有狀況(有無警察巡邏之類)會告知伊,伊當時在景新街的郵局提款及在仁愛街36巷38號回水時,都有看到1台舊款銀色車牌號碼第1個數字是6的March小客車在不遠處跟隨之事實。
⒊坦稱「麥克」表示伊的報酬是當日總提領款項之4%之事實。
2 被告吳東旭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坦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克」為伊使用之事實。
⒉坦稱不詳之上手將羅丹、盧虹亦之提款卡交付與伊,伊再將提款卡放置在超商對面的花圃內,以此將提款卡提供予被告黃維政,被告黃維政第1次提款後將所提領現金放在指定地點,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去該地點拿取款項,再於附近巷子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明暉」(音譯)之事實。
⒊坦稱於111年12月28日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⒋坦稱伊的報酬係向「林明暉」(音譯)領取,被告黃維政之報酬是從當日提領款項內抽取,再將其餘款項回水給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昱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麥克」之人即為被告吳東旭,被告吳東旭為被告黃維政之其中1位上手之事實。
4 羅丹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羅丹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人於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2編號1至3之金額提領出之事實。
5 盧虹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盧虹亦之郵局帳戶,旋遭人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帳戶提款卡將如附表2編號4之金額提領出之事實。
6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東旭、黃維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又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等人對於如附表1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許雅涵 111年12月28日19時許 假金流認證 111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 4萬9986元 羅丹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20時52分許 2萬8079元 羅丹之永豐銀行帳戶 2 被害人林苡彤 111年12月28日 假解除付費會員 111年12月28日20時57分許 2萬9986元 羅丹之永豐銀行帳戶 3 告訴人張孟凱 111年12月28日20時許 假販賣演唱會門票 111年12月28日21時17分許 9900元 羅丹之永豐銀行帳戶 4 被害人吳佩珊 111年12月28日 假解除定期捐款錯誤設定 111年12月28日20時53分許 4萬9978元 盧虹亦之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8日20時54分許 4萬9978元 盧虹亦之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8日21時許 4萬9978元 盧虹亦之郵局帳戶
附表2:【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28日20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景愛門市 羅丹之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111年12月28日20時56分許 統一超商景愛門市 羅丹之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111年12月28日2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景愛門市 羅丹之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111年12月28日20時58分許 統一超商景愛門市 羅丹之永豐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2 111年12月28日21時許 統一超商景愛門市 羅丹之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1萬元 3 111年12月28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0號統一超商景仁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景仁門市) 羅丹之永豐銀行帳戶 9000元 4 111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下稱中和南勢角郵局) 盧虹亦之郵局帳戶 6萬元 111年12月28日21時11分許 盧虹亦之郵局帳戶 6萬元 111年12月28日21時13分許 盧虹亦之郵局帳戶 2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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