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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RINH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 ○○ ○○○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6時19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正犯)。
不詳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8日14時19分許,以LINE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8日1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甲○○ ○○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我於112年過年時去臺南玩,於大年初二、初三左右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
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帳戶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⒈本案帳戶是詐欺集團偶然拾獲,又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極低: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
況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
是以,詐欺集團為了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碼牢記於心,避免直接書寫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蓋寫在提款卡或置於同一處,倘提款卡遺失,拾得人將一併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得以輕易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讓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
縱使金融帳戶申辦使用者有遺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紀錄之必要,仍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此為一般人通常會採取之保管方式。
被告自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071991即其出生之西元年月,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輕鬆背誦其提款卡密碼(金訴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並無遺忘或與其他密碼混淆之可能,被告辯稱唯恐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以此方式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違反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可疑,顯不可採。
⒊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該提款卡遺失、非自願提供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
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1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鐵工廠、建築工地任職,工作年資16年,來台2年,月收入為25,000元至26,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金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被告亦稱了解如何使用提款卡,知悉應妥善保管提款卡等語(金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原因:被告辯稱於112年春節大年初二或初三(即112年1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偵卷第64頁),然觀諸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8日即由詐欺集團持用,被告所辯與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呈相悖,顯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1人,造成其財產損失共10,000元,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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