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8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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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


選任辯護人 黃韻儒律師
黃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l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思穎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9日10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語向胡純純佯稱因積欠健保費,導致涉及案件,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胡純純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5,800元至林昇之中小企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㈡於112年4月10日14時許,假冒銀行行員與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謝惠麗佯稱因其雙證件遭盜用領錢,導致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謝惠麗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月28日10時52分、同月29日9時31分、同月30日10時42分,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95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各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昇則因此獲得2萬1千元報酬。

嗣經胡純純、謝惠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純純、謝惠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至3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思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有提供帳戶,但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王思穎」名義施加感情詐騙,認為與「王思穎」之間為交往關係,「王思穎」以未來共同交往及未來生活費用之理由,請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致被告錯誤認為雙方將共同生活,又「王思穎」雖曾提及若將銀行帳戶供其投資使用,可獲得部分利益云云,但被告從未主動問及該利益,而係信賴與對方為交往狀態始交付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被告非以對價關係出售其帳戶予「王思穎」,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對於交付帳戶有遭詐欺、洗錢使用之虞無預見可能性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經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賬號及密碼,交付綽號「王思穎」之成年人,嗣「王思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分別撥打電話與胡純純、謝惠麗,佯稱積欠健保費、雙證件遭盜用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胡純純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25萬5,800元至被告之中小企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謝麗惠則交付其申設之凱基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0時52分、同月29日9時31分、同月30日10時42分,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95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胡純純、謝惠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8955號卷〈下稱偵58599卷〉第12-13頁、112年度偵字第58665號卷〈下稱偵58665卷〉第193-19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日函附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8599卷第25-34頁)、告訴人胡純純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偵58599卷第19-21頁)、謝麗惠提出之郵局、臺灣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順翊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與暱稱「白勝文」、「順翊理財」之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偵58665卷第209-239頁)、被告提出之寄貨單1紙(偵58665卷第2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胡純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另告訴人謝麗惠依指示交付其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遭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後,亦遭轉匯一空,去向及所在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王思穎」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足認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此觀以被告與「王思穎」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57頁反面),被告曾詢問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語益明,然被告卻仍執意提供其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與「王思穎」之對話,其等於112年4月3日初識時,被告詢問「王思穎」之住處、工作內容,「王思穎」稱:臺北松山區、我做外貿管理的、負責幫客服買賣數字貨幣,被告稱:好可怕,之前聽過很多被騙的,「王思穎」稱:怎麼可能啊,我們做的可是正規的,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58599卷第35頁),顯示被告自始未詳究「王思穎」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公司名稱、工作地點),且知悉所謂「買賣數字貨幣」常與詐騙掛勾,然未見「王思穎」說明其為合法經營之證據,僅依其空口表示屬正規經營,即相信「王思穎」所言,已與常情不符,況觀以被告與「王思穎」間對話內容,於112年4月10日「王思穎」稱:你幫姐姐一個忙、賺錢的好事、我是想註冊一個maicoin來做貨幣買賣的賬戶,被告稱:之前有用網路用類似的東西、用完之後,奇怪奇怪的,「王思穎」稱:這個你不用擔心、你到時候把證件給我註冊就好了、審核通過的話,到時候我給你一天2000的薪資,一個月再鼓勵你30000,你看可以嗎(偵58599卷第45頁、第47頁),另於112年4月12日,「王思穎」稱:姐姐這裡幫你當記註冊通過就可以開始作業、開始作業後姐姐公司會每天支付你0000-0000薪資,做滿30天後額外還可以獲得30000獎金喔,被告回稱:我哥在問,「王思穎」乃稱:你不要給你哥哥看到啊、等下你哥哥跟你說有的沒的」,被告稱:我被罵了、他叫我封鎖姐姐、剛剛吵起來等語(偵58955卷第47頁),於112年4月19日,「王思穎」稱:你的審核已經通過了,約定帳戶也已經出來了、因為需要約定帳戶之後才能開始作業、你明天到櫃臺直接跟銀行員說你要約定帳戶、你跟行員說約定最高額度就可以了等語,被告乃問:我會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啊,「王思穎」稱:我們是正常作業,都是合法合規的,如果有任何違法,也會牽連到我,我們有聊天紀錄啊等語(偵58955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於112年4月26日,「王思穎」稱:剛剛財務告訴我你今天的薪資已經匯到你的銀行賬戶、你注意查收一下,被告稱:收到了,「王思穎」稱:你的賬戶還沒開始作業,這我給你申請的薪資,應該明天就開始作業了、不要你出任何一分錢的、公司裡有專業的人員操作的等語(偵58955卷第69頁反面),顯示被告於「王思穎」要求其提供帳戶時,就「王思穎」所謂貨幣買賣用途究何所指,如何投資等節,均未詳加確認,逕行提供其帳戶資料,且投資生意需有本金並有賺有賠,然「王思穎」卻能承諾每日支付高達數千元之報酬,甚且不需被告提出任何本金,顯與常情不符,加以被告之哥哥亦曾提醒被告應封鎖「王思穎」,被告嗣後亦有成為人頭帳戶之疑慮,然卻執意提供其帳戶予未曾碰面之「王思穎」任意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可隨意轉帳至他人之帳戶內,顯見被告係為為獲得高額報酬,同意提供帳戶資料,益證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思穎」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王思穎」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胡純純、謝惠麗詐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助使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非輕、被告獲得之酬勞非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王思穎」,因此獲得2萬1千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58955卷第10頁),並有被告與「王思穎」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58955卷第83頁反面),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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