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93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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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25、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哲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及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收取、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款項,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上8時19分前不久某時許,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王哲安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當時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居所樓下,將款項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廖秀娥、歐文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至3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得之款項,並擔任「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秀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秀娥,並佯稱係癌症基金會,因電腦當機,誤設分期付款金額,如欲解除分期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秀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6日晚上8時19分許 2萬9,987元 2 歐文家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歐文家,並佯稱係癌症基金會,因工作人員誤設分期付款金額,如欲解除分期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歐文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6日晚上8時31分至33分許 9,988元(共3次)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廖秀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至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至10、23、3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歐文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一第23、25、27至28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王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廖秀娥受詐欺金額2萬9,987元 2 附表一編號2 王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歐文家受詐欺金額2萬9,96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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