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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1號、第20295號、第19048號、第218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萱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宜萱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6月27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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