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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珮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40號、第4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珮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珮如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分子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分子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燕」之人。
二、嗣詐欺分子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林美華等2人施以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林美華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繼由詐騙分子將林美華等2人所匯款項,於如「轉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次匯款如「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顏珮如所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末由詐騙分子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經林美華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固坦承曾將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燕」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讓我可以從中獲利,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但我不知道會被拿來做詐欺使用等語。
㈠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燕」之人約定,由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從中賺取報酬,嗣詐欺分子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林美華等2人施以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美華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繼由詐騙分子將林美華等2人所匯款項,於如「轉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次匯款如「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末由詐騙分子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30至31頁),並據告訴人林美華等2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土城字第1120000368號函暨所附李卉淇申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45885卷第8至10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667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38940卷第71至9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美華等2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如「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詐騙分子再於如「轉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次將告訴人林美華等2人所匯款項,匯款如「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末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亦有前揭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查,是詐騙分子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3歲,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再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相關資訊後始與對方聯絡提供本案帳戶(偵字45885卷第3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且除本案帳戶之外,另有申辦其他金融帳戶之經驗(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不難推認被告明白知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為犯罪分子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⒊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自稱「沈燕」,並用LINE表示工作内容為虛擬貨幣操作買賣,但我不知道「沈燕」的真實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等語(偵字38940卷第107至108頁),可見被告與該名「沈燕」,素不相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況被告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使用該帳號網路銀行存提之機制,更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放寬單筆金額自其帳戶內匯出之額度限制,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犯罪,甚或用以洗錢等情形,至屬明確。
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案詐欺分子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復對告訴人林美華等2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再經詐騙分子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末將詐欺款項匯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分子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
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分子使用,使該詐欺分子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猶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分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告訴人林美華等2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美華等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犯後之所悔悟,兼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以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38940卷第10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美華等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時間 轉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美華 告訴人林美華遭詐欺分子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林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32分許 174,300元 蔡佩君申設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1時16分許 173,000元 1.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38940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林美華提出之苗栗縣通苑區漁會匯款申請書1張、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8940卷第58、61至64頁)。
2 潘美娟 告訴人潘美娟遭詐欺分子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潘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20分許 97,600元 李卉淇申設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23分許 195,000元(起訴書雖記載195,015元,但實際僅195,000元匯進顏珮如本案帳戶內) 1.告訴人潘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5885卷第18至20頁反面)。
2.告訴人潘美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字45885卷第49頁反面)。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 97,600元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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