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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興
何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順興、何信宏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之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由周威宏(由本院113年金訴字925號審理中)、謝明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cc--反詐專員」、「至誠」、「So lucky」、「小魚兒-生活版」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周威宏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葉順興及何信宏分別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
葉順興、何信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至誠」向廖文榛佯稱如支付一定手續費,可為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廖文榛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現金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璽社區管理室後,由該社區管理員程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收取,何信宏旋依「小魚兒-生活版」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往大璽社區向程速收取該現金包裹,先從該包裹內抽取5,000元交付予程速,及扣除自身應得之報酬1,000元後,即將剩餘之324,000元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然款項尚未交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Acc--反詐專員」向林雅惠佯稱如支付一定手續費,可為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共計141萬元。
惟嗣後林雅惠察覺有異,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Acc--反詐專員」面交付款,待林雅惠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欲將80萬元假鈔交與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周威宏之際,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周威宏。
經周威宏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層收水人員,警方即喬裝成取款車手,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當場逮捕依「So lucky」指示前來取款之第一層收水葉順興,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又經葉順興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得知「So lucky」指示葉順興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至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56巷口,警方即喬裝成第一層收水,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56巷口前,當場逮捕依「小魚兒-生活版」之指示前來取款之第二層收水何信宏,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經何信宏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輛內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贓款32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榛、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葉順興、何信宏(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4-10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廖文榛、林雅惠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廖文榛、林雅惠、周威宏、程速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442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第144-146頁、第150-151頁、第157-158頁反面、第213-215頁、第38-40頁反面、第147-149頁、第161-162頁反面、第169-170頁反面、第171-172頁反面、第176-181頁、本院卷第37-40頁、第53-56頁、第105-106頁、第115、12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周威宏於警詢中(偵卷第102-104頁反面)、證人程速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84-186頁反面、第192-19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榛、林雅惠於警詢中(偵卷第199-201頁反面、第123-124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3份(偵卷第19-20頁、第45-46頁、第49-50頁)、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2頁、第52頁、第108頁)、被告葉順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o luck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偵卷第23-33頁)、被告何信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魚兒-生活版」、「LU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偵卷第53-58頁、第61-98頁反面)、周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O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120頁)、程速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SOU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偵卷第189-190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9-60頁)、告訴人林雅惠與暱稱「Acc--反詐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匯款單據照片(偵卷第125-142頁反面)、告訴人廖文榛與暱稱「至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包裹照片、員警對比蒐證照片(偵卷第202-204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附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葉順興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何信宏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自應各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被告葉順興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我以外,尚有指示我去收包裹之「So lucky」,以及將收到包裹交給「So lucky」指定的人,對方是誰我不知道,但不是「So lucky」自己來領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何信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我以外,尚有「小魚兒-生活版」及謝明倫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
又被告2人分別擔任第一、二層收水,均係依指示將收到之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廖文榛、林雅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詐欺取財既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詐欺取財未遂),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事實欄一㈠告訴人廖文榛遭詐欺之33萬元業經被告何信宏收得,已由被告何信宏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交付上手,故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葉順興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⒋核被告何信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何信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惟被告何信宏固已收取告訴人廖文榛遭詐欺之33萬元,然尚未轉交給上游成員即遭警查獲並扣得324,000元,揆諸㈡⒉所述,應僅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誤認洗錢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何信宏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犯行、被告葉順興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與周威宏、謝明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cc--反詐專員」、「至誠」、「So lucky」、「小魚兒-生活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信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何信宏、葉順興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
被告何信宏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何信宏、葉順興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順興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何信宏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等事實,業據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可佐(偵卷第144-145頁、第147-148頁、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第104-105頁、第115頁、第122頁),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何信宏就事實欄一㈠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葉順興、何信宏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一、二層收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因告訴人林雅惠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2人,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始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被告何信宏固已收取告訴人廖文榛遭詐欺之33萬元,然尚未轉交給上游成員即遭警查獲並扣得324,000元,再審酌被告葉順興前於98年及100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75號、101年度簡字第5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3月確定,被告何信宏前無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葉順興經前開論罪科刑後,猶未記取教訓,進而於本案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另被告何信宏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廖文榛調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33萬元,被告葉順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雅惠調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21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8、5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152頁、第167-168頁),兼衡被告葉順興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何信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撞球場店長、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何信宏就事實欄一㈠、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同一日實施,,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㈨緩刑宣告之說明⒈被告葉順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本院衡酌其曾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3月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猶進一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堪認被告葉順興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葉順興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⒉被告何信宏前因妨害秘密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也坦承犯行,然衡酌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且2次收取之款項均甚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再審酌其僅與告訴人廖文榛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林雅惠和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何信宏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葉順興、何信宏所有,分別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7頁),核屬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者,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贓款324,000元,係被告何信宏向告訴人廖文榛收取而來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何信宏與告訴人廖文榛成立調解,然約定自113年9月起始給付第1期,從而,至本院宣判之日止,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何信宏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業已取得報酬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何信宏、葉順興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均未遂,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有獲得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何信宏所有,但未曾用來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7頁),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Samsung Galaxy A3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葉順興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信宏所有,供其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信宏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贓款4,000元 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之款項 4 贓款32萬元 同上 5 SIM卡2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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