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98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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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風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謝子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風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

謝子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收款收據」內之「寶成投資」及「陳德明」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及「陳德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謝子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u」)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數日、謝子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恩丹」)於113年2月中下旬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立成」、「吳檢」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家風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謝子瑩則擔任俗稱「收水」之接應車手取款之工作,並負責在場監視、警戒。

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以下犯行:㈠黃家風、謝子瑩與「黃立成」、「吳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賴廷勇施用詐術,致賴廷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5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新板傑仕堡路易莎門市,交付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另一方面,黃家風則依「黃立成」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以彩色列印偽造企業名稱:「美林證券」印文、代表人:「鄭勝榮」印文各1枚)、「陳德明」之工作證各1張,並由黃家風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陳德明」印章1顆(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在上開收據內蓋用蓋用印文1枚,暨填具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屬特種文書之「陳德明」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前往上址路易莎門市,自稱係「陳德明」,向依約前來之賴廷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賴廷勇,並收取賴廷勇交付之投資款項200萬元現金,其後再於附近巷弄內,將款項交付受指示前來之謝子瑩,謝子瑩復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於巷弄內某處,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勝榮、「陳德明」及賴廷勇。

㈡黃家風、謝子瑩與「黃立成」、「吳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劉廣華施用詐術,劉廣華因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正華門市2樓,交付儲值投資款項300萬元,惟其在前往交付前,驚覺可能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警方佯以前往交付款項。

另一方面,黃家風則依「黃立成」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收款收據」(已以彩色列印偽造公司:「豪成投資」印文1枚)、「陳德明」之證件、工作證各1張,並由黃家風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陳德明」印章1顆(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在上開收據內蓋用印文1枚,暨填具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收款收據」、屬特種文書之「陳德明」證件及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9、3、4所示之物)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址7-11便利商店2樓,自稱係「陳德明」,向依約前來之劉廣華出示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因非「豪成投資」名義,則未出示),藉以取信劉廣華,而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明」及劉廣華。

其於收取劉廣華交付之投資款項300萬元現金(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警方並於現場發現依指示前來之謝子瑩在場監視並準備收水,復當場逮捕謝子瑩,詐欺集團此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賴廷勇、劉廣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家風、謝子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黃家風、謝子瑩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黃家風、謝子瑩關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家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163至167、183至187、363至367、465至468頁、院卷第104頁)、謝子瑩(偵卷第29至36、171至173、193至197、383至389、431至438、451至453頁、院卷第104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廷勇(偵卷第251至254頁)、劉廣華(偵卷第37至4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逮捕被告黃家風現場照片(偵卷第91頁)、被告黃家風行動電話TELEGRAM資訊截圖(偵卷第99至101頁)、逮捕被告謝子瑩現場照片(偵卷第103頁)、被告謝子瑩行動電話TELEGRAM資訊截圖(偵卷第103至111頁)、被告黃家風行動電話資料(偵卷第241至243頁)、113年3月5日被告2人動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37至240頁)、113年3月5日被告黃家風收款、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23至424頁)、被告黃家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數據(偵卷第309至333頁)、被告謝子瑩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數據(偵卷第335至346頁)、為被告謝子瑩叫車之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偵卷第34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3、95至97、229、493、50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3頁)、如附表一「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黃家風、謝子瑩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家風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不久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謝子瑩則係於113年2月5日另案遭羈押釋放後2週,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其等於偵訊中分別供述在卷(偵卷第363至367、465至468頁、偵卷第385頁),是其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收水人員,於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

復觀諸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其等加入、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皆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核被告黃家風、謝子瑩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黃家風、謝子瑩就上開犯行,與「黃立成」、「吳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吸收關係:被告黃家風、謝子瑩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⒉想像競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家風、謝子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㈠所示其等參與而所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起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未論及被告黃家風、謝子瑩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犯行,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未論及被告黃家風、謝子瑩之洗錢未遂犯行,惟此與被告2人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予其等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⒊數罪併罰:被告黃家風、謝子瑩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家風、謝子瑩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黃家風、謝子瑩均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人員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詐欺款項,其中詐得告訴人賴廷勇之財物,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財產法益,實有非是,而被告謝子瑩係於前案詐欺案件甫經查獲後,再度犯案,更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可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等均與告訴人賴廷勇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以一定金額賠付告訴人賴廷勇之損失(均尚未開始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黃家風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謝子瑩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查被告黃家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考量其犯行尚未致告訴人劉廣華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另與告訴人賴廷勇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付損失,業如上述,尚見其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黃家風履行調解協議之內容,使告訴人賴廷勇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家風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與告訴人賴廷勇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倘被告黃家風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謝子瑩已獲取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偵卷第433頁)陳述屬實,係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黃家風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未取得報酬一情,業據其於偵訊中(偵卷第466、467頁)陳述在卷,並無事證認其於此次犯行業已獲得犯罪所得,另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2人均未獲得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所取得之200萬元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乏事證認其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黃家風、謝子瑩所有,供其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有前開行動電話截圖可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家風所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亦係被告黃家風所有,其雖未出示告訴人劉廣華,然仍不失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收款收據」1張,固亦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交付告訴人劉廣華持執,已非屬被告黃家風、謝子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黃家風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所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德明」工作證等物,並未扣案,前者已交付告訴人賴廷勇收執,而非屬告黃家風、謝子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後者則於使用後丟棄乙節,業據被告黃家風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87頁),並無事證認現仍存在,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陳德明」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收款收據」內之「寶成投資」及「陳德明」印文各1枚,未扣案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及「陳德明」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再上開「寶成投資」、「美林證券」及「鄭勝榮」等印文皆係彩色列印而成,並無事證認存在實體印章,並以此捺印製作而成印文,自無從就該等印文之印章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劉廣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53頁);

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認係與被告黃家風、謝子瑩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其他證據 罪刑主文 1 告訴人賴廷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廷勇聯繫,佯稱係「美林證券」人員,若跟單於指定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並須以現金面交儲值之方式投資云云,致賴廷勇陷於錯誤。
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德明」收取新臺幣200萬元並交付收據照片、「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美林專員陳德明」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賴廷勇與「洪佳慧」對話紀錄、「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245至266、271至295頁) 黃家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告訴人劉廣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廣華聯繫,佯稱係「豪成投資公司」人員,若跟單於指定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並須以儲值款項之方式投資云云。
告訴人劉廣華與「豪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廣華與「林欣雅」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廣華下載之APP、告訴人劉廣華使用匯款之帳戶(偵卷第113至130頁) 黃家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被告黃家風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賴廷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原告另行指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XS Max型號行動電話1具 ‧被告黃家風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
‧照片:偵卷第493頁。
2 新臺幣300萬元現金 ‧告訴人劉廣華所有,已發還告訴人劉廣華。
‧照片:偵卷第93頁。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 ‧被告黃家風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供犯罪預備之物。
‧記載:「現金押運員」/「陳德明」。
‧照片:偵卷第95頁。
4 工作證1張 ‧被告黃家風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記載:「陳德明」/「線下營業員」/「外勤部」。
‧照片:偵卷第95頁。
5 印章1顆 ‧被告黃家風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偽造之印章。
‧印文:「陳德明」。
‧照片:偵卷第229頁。
6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被告黃家風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合約書」。
‧照片:偵卷第95、97頁。
7 OPPO品牌A78型號行動電話1具 ‧被告謝子瑩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
‧照片:偵卷第503頁。
8 收款收據1張 ‧無事證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記載:113年3月4日,200萬元,統編00000000。
9 收款收據1張 ‧被告黃家風所製作,供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已交付告訴人劉廣華收執。
‧記載:113年3月8日,300萬元,統編00000000。
‧照片:偵卷第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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