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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至3663號、112年度偵字第32562、40569、46110、47084、472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51、44974、69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銀行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銀行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據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份子以林怡如提供之彰銀、中信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峻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正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賴中慶、許瓊文、鄒進昌、劉錫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洪瓊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魏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吳麗玉、許富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古阿萬、黃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葉萬音、謝沛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李宜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劉玉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高秀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怡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彰銀、中信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彰銀、中信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逕自離去或不到庭,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彰銀、中信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彰銀、中信銀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倘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容屬過苛,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中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婷」向賴中慶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賴中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彰銀帳戶 111年8月19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中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35卷第5至7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57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135卷第13至17頁反面) 3.賴中慶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135卷第18至24頁) 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清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林清岸佯稱:可以特定價格申購股票云云,致林清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74卷第5頁正反面) 2.林清岸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者之帳戶證明影本(見偵8374卷第7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1304499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374卷第8至12頁) 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瓊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美華」向許瓊文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許瓊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2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00卷第6至7頁反面) 2.許瓊文提供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500卷第17至20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57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9500卷第12至16頁) 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瓊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伊」向洪瓊娟佯稱:可申購股票云云,致洪瓊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2日14時22分許 26萬9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瓊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967卷第4至5頁反面) 2.洪瓊娟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10967卷第6至8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681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0967卷第9至13頁) 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鄒進昌(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嘉怡」向鄒進昌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鄒進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3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鄒進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74卷第5至6頁反面) 2.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1374卷第11至14頁) 3.鄒進昌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詐騙者之帳戶證明及中籤通知書、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374卷第15、16頁反面、19至21頁) 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仁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6時16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交往為前提」向王仁瑞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王仁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19日14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王仁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888卷第13至16頁) 2.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5888卷第8至11頁) 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詩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謙」向黃詩文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黃詩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許 6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241卷第6至7頁) 2.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萬字第111016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6241卷第10至15頁) 3.黃詩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16241卷第17、18至22頁) 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依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助手Coco」向林依茹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林依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2日12時42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依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657卷第5至7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57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6657卷第12至16頁) 3.林依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6657卷第17頁) 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劉錫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9時7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芝」向劉錫輝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劉錫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2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錫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749卷第5至6頁反面) 2.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3749卷第10至13頁) 3.劉錫輝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個人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49卷第14頁反面、15至16頁) 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周秉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語彤」向周秉崧佯稱:可網路抽股票云云,致周秉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2日12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周秉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728卷第23頁正反面) 2.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萬字第111016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3728卷第8至14頁) 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古阿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古阿萬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古阿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3日10時40分許 3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古阿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803卷第15至16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1306609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3803卷第7至10頁反面) 3.古阿萬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803卷第17至18、20至21面) 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鄭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雯崋」向鄭美枝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鄭美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3日13時47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鄭美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929卷第5至6頁) 2.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3929卷第12至15頁) 3.鄭美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關廟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23929卷第16、20至21、24至32頁) 十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劉玉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RGAN」向劉玉蘭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劉玉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 17萬3,6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110卷第7至10頁) 2.劉玉蘭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46110卷第18至23頁) 3.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金融卡狀態查詢(見偵46110卷第24至30頁) 十四 郭峻銨(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郭峻銨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郭峻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2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137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郭峻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137卷第73至75頁) 2.郭峻銨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9137卷第79頁) 3.彰化商業銀行開戶、網銀變更、金融卡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69137卷第189至201頁) 十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海金牛」向劉香蘭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劉香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9日12時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劉香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77卷第10頁正反面) 2.劉香蘭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單據(見偵14977卷第1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972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4977卷第23至36頁反面) 十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魏宇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羽」向魏宇辰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魏宇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3日10時38分許 14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宇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77卷第18至19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972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4977卷第23至36頁反面) 十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麗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紫涵」向吳麗玉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吳麗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18日12時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881卷第4至5頁反面) 2.吳麗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17881卷第9至13、19至20、42至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7881卷第54至61頁反面) 十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許富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網友向許富喬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許富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3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927卷第4至7頁) 2.許富喬提供之遭詐經過說明、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23927卷第8、15至16、17至56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3927卷第59至66頁反面) 111年8月23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3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3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3日13時許 5萬元 十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葉萬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佳佳」向葉萬音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葉萬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3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葉萬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562卷第6至7頁) 2.葉萬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網銀轉帳紀錄、詐騙者傳送之轉帳帳戶截圖(見偵32562卷第9、11、1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2562卷第28頁) 111年8月23日14時15分許 3萬5,064元 二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宜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1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街資本」向李宜融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李宜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3日14時11分許 2萬6,838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569卷第8至9頁反面) 2.李宜融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郵政金融卡雲支付、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40569卷第28至29、33至37頁) 3.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569卷第38至39頁) 111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二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謝沛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街資本」向謝沛潔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謝沛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19日13時29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沛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084卷第4至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998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7084卷第8至11頁反面) 3.謝沛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47084卷第16至31頁) 二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高秀榕(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為民」向高秀榕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高秀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18日11時24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秀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254卷第10至11頁) 2.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7254卷第14至21頁反面) 3.高秀榕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47254卷第22至24、25頁) 111年8月19日13時24分許 138萬元 111年8月23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二十三(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玉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玉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陳玉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3日9時26分許 4萬9,65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951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951卷第27至2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02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951卷第11、18至23頁反面) 3.陳玉秋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44951卷第42至48頁反面) 二十四(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黃正雄(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正雄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黃正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18日11時57分許 2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951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974卷第17至19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974卷第8至16頁反面) 3.黃正雄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44974卷第34至35、36至42頁) 111年8月22日11時44分許 62萬2,000元 二十五(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曾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曾曉琪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曾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2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951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曾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974卷第44至4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974卷第8至16頁反面) 3.曾曉琪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憑證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974卷第56至58頁) 111年8月23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3日11時30分許 7萬4,3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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