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意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ACK」、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均提供與暱稱「洋」之人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劉星珂」、「明光專員-李益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起,透過LINE群組「台股散戶聚集地Y-679群」,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可至「明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以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乙○○復依「洋」之指示,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且告訴人甲○○於112年10月11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轉帳12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該筆金錢經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將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將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至購買虛擬貨幣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1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扣案手機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0張、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7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1頁、第63至83頁;他卷第24至28頁)。是前開事實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ACK」、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3,500元薪水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堪予認定,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遭搜索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就附表所取得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遭轉匯或提領,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下列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 移轉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及金額 | 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及金額 |
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轉帳12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 ⑴於112年12月8日12時5分許,轉帳7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⑵於112年12月8日12時36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⑴於112年12月8日12時24分許,轉帳45萬元至MAX交易所虛擬帳戶 ⑵於112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轉帳45萬元至MAX交易所虛擬帳戶 |
於112年12月8日12時25分許,轉帳30萬元至王牌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