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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 人 張正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張正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依據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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