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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長宏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報紙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rown陳」、「華玲」、「小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蔡長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Crown陳」指示蔡長宏至指定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包裹,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Crown陳」指示蔡長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復依「Crown陳」指示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39、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胡志平、鍾春梅、翁玉葉、林俊星、葉亭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63至71、295至296、303至305頁),且有告訴人鍾春梅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林俊星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蔡長宏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蔡長宏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蔡長宏手機中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照片、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09、113、115、121至130、143至144、149、293、30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Crown陳」、「華玲」、「小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胡志平等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生活狀況,各被害人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伊獲得1天1,3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犯罪名及主刑) 1 胡志平 109年4月28日9時46分,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胡志平佯稱:為胡志平之工頭,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
109年4月28日10時26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呈) 109年4月28日10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路郵局 50,000元 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28日11時9分 30,000元 109年4月28日11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 20,005元 2 鍾春梅 109年4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鍾春梅佯稱:為鍾春梅友人,有用錢急需云云。
109年4月28日11時8分 50,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8日11時20分 同上 10,005元 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28日11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 20,005元 109年4月28日11時28分 同上 20,005元 109年4月28日11時29分 同上 10,005元 3 翁玉葉 109年4月27日18時10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玉葉佯稱:為翁玉葉友人,有用錢急需云云。
109年4月28日18時58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榮) 109年4月28日19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 20,005元 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28日19時11分 同上 10,005元 4 林俊星 109年4月28日18時9分,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俊星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09年4月28日19時24分 29,987元 同上 109年4月28日19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 20,005元 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28日19時40分 29,985元 109年4月28日19時48分 同上 20,005元 109年4月28日19時49分 同上 20,005元 5 葉亭妤 109年4月28日19時49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葉亭妤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09年4月28日20時19分 29,988元 同上 109年4月28日20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20,005元 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28日20時25分 同上 1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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